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為夫妻,丙○○則為告訴人甲○○及乙○○之弟,緣丙○○與告訴人甲○○間,素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使用情形迭有爭執,經丙○○之兄蔡永盛對丙○○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委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確定,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命丙○○於期限內遷出。然丙○○仍有若干物品置於其內,告訴人乃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會同乙○○至系爭房屋,徒手將置放於屋內之物品搬出屋外空地,惟此舉引來被告、丙○○之不滿,丙○○遂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前空地,以閩南語對告訴人辱罵稱:「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等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口出「嫁出去還回娘家爭吵回家搶」、「去做一個賭婆,沒錢再回家裡亂」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承辦員警於現場所攝錄之光碟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實在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起訴書所載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且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我已經忘記講過什麼話了等語。
五、本案爭點之說明:㈠雖然被告辯稱已經忘記曾經講過前述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戊○○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之勘驗筆錄):
「被 告:知道就好啦!走啦,不要在那邊跟他扯啦。(巨大
金屬敲擊聲)丙○○:要撿這個啦。
被 告:要撿那個幹什麼?走啦!丙○○:…(錄音不清楚)找整個下午…沒那麼髒。
被 告:沒那麼髒!每樣你都嘛要,那個那麼髒!…丙○○:…(錄音不清楚)被 告:走啦走啦,不要在那邊吃飽太閒啦!(巨大金屬敲擊聲)
丙○○:…(錄音不清楚)被 告:我跟你說啦,你就要好好那個啦,你們兩個不要在
那邊自討苦吃,那沒什麼那個啦!丙○○:那就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都拿去了啊。
被 告:那沒什麼重要啦…(錄音不清楚),不用在那邊弄那個啦,在算那個10幾…都沒在算。
丙○○:…(錄音不清楚)被 告:走啦!要工作來啦!丙○○:…(錄音不清楚)沒給他報怎麼可以!被 告:不要在那邊給他款待啦,我們那個啦!這要是可以
那個喔,工人早就不用做了,這樣說你聽得懂沒有,不做事、不動、只動張嘴開開,不是鳥不會把食物塞到嘴巴裡啦。
(巨大金屬敲擊聲)丙○○:啥,要撿那個喔。
(巨大金屬敲擊聲)被 告:要工作來啦。
丙○○:好啦(咆哮),等一下要來去派出所啦!要來去派出所做個筆錄。
員 警:你們是怎樣…你們是怎樣…這些東西到底是誰的?丙○○:(大聲)我的啦!員 警:你的東西喔?丙○○:對啦!被 告:嘿啦!丙○○:不就跟土匪一樣!丙○○:土匪是…。
被 告:啊那個啦,伊在那個,丈夫嫁了以後他家裡自己管
好就好,回到娘家吵架、回來搶、回來那個還要講!那不能講,沒感到羞恥、丟臉的事情你一定要…。
某女聲:(吵架聲)…不會去搶銀行啦。
被 告:啊嘸去做一個賭博婆,沒、沒、沒錢才又回家裡來那個。
某女聲:…(錄音不清楚)長輩…啊什麼…跌下去帶他去看女婿…。
被 告:有喔?難道沒有?某女聲:…(錄音不清楚)被 告:有喔?員 警:你們自己兄弟姊妹有需要吵架吵成這樣?這附近也就你們這一戶。
被 告:…(錄音不清楚)不甘願…我這戶最好的…。」從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口出「張嘴開開」、「賭婆」之語。
⒉且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丙○
○將雜物放在系爭房屋內,所以乙○○才請我幫忙清理,丙○○看到之後,就去報警;之後丙○○就跟員警戊○○一起回到現場,丙○○竟然先用腳踢我,因地上高、低不平,所以我就跌倒受傷,乙○○於是警告丙○○,我爬起來手持木板,戊○○要我不要還手,後來被告、被告之子丁○○才到場;被告一來就在大馬路邊不分青紅皂白大聲罵我,罵我「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而這些話是警察錄影之前,被告就開始罵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0
8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到系爭房屋把丙○○堆置在屋內的物品搬出來,丙○○看到之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丙○○就去報警,相隔約3 分鐘之後,丙○○回到現場,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就突然用腳踢告訴人,那邊是高低不平的地,所以告訴人就跌倒,告訴人爬起來後,很不甘願,就要打丙○○,丙○○又要踢告訴人,但被我阻止;告訴人跌倒的時候,員警戊○○剛好到場,員警戊○○是否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我不是很清楚,但告訴人的褲子上有腳印,員警戊○○說不要擦掉,可以作為證據;告訴人跌倒後,被告就到現場,且開始罵告訴人,有罵「要回來給人幹」、「要回來搶財產」、「賭婆」、「嘴開開」等詞(見偵查卷第31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證應有所憑,至為可信。
⒊雖然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沒有聽到被告口出此言(見偵
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但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所為之陳述難免較為偏頗,且依前述勘驗內容顯示,當時場面混亂,不時有金屬碰撞的聲音,被告又係在抵達現場後立即出言罵告訴人,丙○○當有可能因為沒有注意,所以沒有聽到此言,於此,難認告訴人所言為虛構。
⒋至丁○○、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所
以沒有注意聽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亦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於此,本案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前述不雅、爆粗口的言論
,是否是侮辱性的言論,侵害告訴人的名譽,因而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又本案被告係不滿其夫丙○○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而口出
前述充滿情緒性的言論,雖然令聽者(告訴人)不快,但此涉及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她認為告訴人所為值得這樣的評價,這沒有正確與否可言,完全是被告主觀的認定,此與涉及事實對錯與否的誹謗性言論相較,此種主觀的評論,更具有高度的價值(可參閱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因此,如果國家要處罰這樣不涉及事實、沒有正確與否的言論,其界線何在,是否只要口出令人不快、令人受辱的言論,就要該當「侮辱」,則為本案核心問題。就結論而言,本院不採取「爆粗口=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侮辱」之論證模式,而採用個案利益衡量的觀點,認為並非所有令人不快的言論,都會該當「侮辱」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㈣此外,即便在個案利益衡量後,可以認為該行為該當侮辱性
的言論,但仔細思考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後,本院採取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的觀點,認為只有涉及「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仇視性言論」,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㈤因此,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的關鍵在於,先採取個案利益衡
量,界定是否為侮辱性言論,之後,再審視這樣的侮辱性言論,是否為前述之「仇視性」言論。
㈥雖然本案之結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另一個值得思考的課
題在於,是否要動用「自由刑」管制言論,換個說法,一個人因為講了一句侵害他人名譽的話,就要入監服刑,失去自由,這樣是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對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頗值得深思。
六、關於被告口出前述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性言論」之說明與判斷:
㈠按文字、語言是人類生活最重要的溝通工具,但每個文字、
語言的解讀,會隨著每個人的價值觀、生活習慣與當下感受,而有不同,相同的文字、語言,在理解上,未必相同。甚且,每個時代對於相同文字、語言,在解釋上也都有差異。這樣的差異,是必然的結果。而立法者在公然侮辱罪使用「侮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何謂「侮辱」,參考學理意見,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把上開抽象的文字具體化,就是不能公然口出「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的話。但什麼是罵人、羞辱、使人難堪的話,如果在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是罵人的話(例如:三字經)的時候,在判斷上,較為容易。但在某些「邊界型案例」,則見仁見智,端視法官或每個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的標準。
㈡又本案被告口出「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
」、「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等言論,此類言語俱為負面評價,有令人難堪之意,如果採取循環式的論證,也就是:「爆粗口=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侮辱」的觀點,應該可以得出本案構成侮辱性言論之結論。但本院認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法律明確性),無法解決許多邊界型案例,本院曾以此作為聲請大法官釋憲的理由,但不被大法官接受,所以本院只能在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的前提下,進行個案之具體適用。惟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尤其是具有高度價值之「意見表達自由」,另一方面又要保護人民之人格權,因而形成高度之緊張關係(基本權衝突),不能保護過度,又不能保護不足,應謀求實踐的整合,如果採取前述循環論證的操作模式,將使所有負面的言論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嚴重侵害人民意見表達自由,所以本院採取個案利益衡量的觀點,而認為,應該在個案中考量,系爭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自衛,是自願加入公共辯論或無辜捲入,是基於錯誤或正確的事實所為的評論等因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換言之,並非所有的「爆粗口」(不論多麼難聽),都會構成「侮辱」,應該在個案中具體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似乎也是採取個案利益衡量之看法,該案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巷道之爭議,被告口出「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之言論,該判決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頗值得參考)。
㈢具體運用至本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
丙○○間因為父親之照養、遺產分配與使用,早有糾紛存在,可見雙方感情不睦,而本案也是因為告訴人主動到系爭房屋取出丙○○堆置於其內之物品,並非被告主動找告訴人挑釁,且依卷內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 年1月23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綜合羅女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羅女長期情緒低落、失眠、無價值感、無助感,其症狀已達嚴重型憂鬱症;嚴重憂鬱症患者可能長期處於易生氣、難以感到快樂,易與人起衝突之情況。…羅女於案發時仍受憂鬱症干擾致自我控制力減弱,並已有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之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弱之程度」,可見被告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容易與人起衝突,雖然被告使用令人不堪的語言,但語言的使用,本來就會依照每個人的受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經歷、道德素養、氣質等因素影響,有些人出口成「髒」,有的人罵人可以使用文雅的文字,更有人口不出惡言,這是道德修養問題,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務農,且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因此,無法期待具有憂鬱症、教育程度不高的被告,面對此一情景,不口出情緒性、不雅的語言,尤其本案聽到這些言論的人,除了告訴人以外,就是其妹乙○○,這到底侵害到被告的何種名譽,有何侵害之嚴重性值得國家機關動用刑罰可言。從而,在本案之利益衡量下,難認被告前述言論構成侮辱性言論,並不該當「侮辱」之不法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七、公然侮辱罪採取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之論證:㈠從法條的體系結構看來,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刑法第27章「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罪章中,似乎可以想見該罪之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公然侮辱罪處罰不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陳述(可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便這樣的言論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舒服、不快,但因欠缺「事實」的連結,這就不是侵害名譽的問題。
㈡那麼,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保護什麼,跟何種法益有關。對此
,學說上提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感情(主觀)名譽的概念,而認為,感情名譽是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感情名譽」。但本院認為,既然是名譽,就是外部評價,既是外部評價,又要與事實連結,那麼,感情純屬主觀、內心之感受,與外部評價無關,就不應該再掛上名譽二字。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感情名譽」應該不是名譽,而是一種「不堪受辱的感覺」,是被批評者的主觀感受,屬於「感情受損」的範圍,並非名譽受損。
㈢因此,接下來的疑問是,這種「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為刑
法保護的法益。本院認為,刑罰涉及生命、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的剝奪,而這些權利都出自於憲法的保障,國家以刑罰權限制上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必須也是這個行為也同等的侵害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換言之,刑法之保護法益,都可以從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刑法所保護人民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然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以刑法第30
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例,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制裁規範而言,顯然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這些都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而該條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就是憲法第8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只有同屬於憲法上的權利(侵害法益與被保護的法益同具憲法位階),國家方可動用刑罰。因此,「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必須檢視「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是憲法所認為應該要保障的利益。綜觀我國憲法法典,並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文規定「不堪受辱的感覺」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於此,在解釋上可能的方向,就是從法理、立憲精神加以推導。對此,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從「人性尊嚴」得到答案。
㈣「人性尊嚴」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本文中,但我國釋
憲實務早已將人性尊嚴定位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為我國憲法當然的保障內涵(例如:釋字第372 號解釋)。何謂「人性尊嚴」簡單而言,就是人本身就是目的,並非客體,自治與自決構成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因此,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辱感」(不爽的感覺),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內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權。甚且,學說上指出,對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這些多半是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實證上已經顯示,將會造成實質上的傷害,而不只是心裡不爽,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經濟上的損害,同時也危害整體社會利益(廖元豪,〈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歧視法〉,臺灣法學雜誌,第
127 期,2009年5 月,第6 頁),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㈤此外,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然沒有限縮於
「仇視性」言論之要件,但立法者對於該條構成要件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未必會透過精確的文字加以描述,甚且,某些社會生活經驗的變動,未必是立法者當初所設想的,適用法律者,就必須對於法律規範加以說明,甚至是補充,這就是目的論解釋,如果是用來限縮某個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在法學方法上,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合憲性解釋,其功能在於避免法律直接被宣告違憲,為了尊重立法者,透過解釋之方法,使規範本身合乎憲法意旨,不至於違憲。換言之,形式上雖然該當於某個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基於合於憲法、立法目的之考量,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予以限縮,進而排除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這就是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此種解釋方法,合乎憲法、立法意旨,且對行為人有利,在理論上,要無疑義(如果是擴張構成要件之範圍,雖然也是符合立法意旨,但此屬於不利事項之類推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將被嚴格禁止)。因此,即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沒有此要件,不當然表示解釋適用法律者,不能使用限縮解釋的之法學方法(事實上,釋字第623 號解釋,已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基於合憲性解釋之立場,目的性限縮為具體危險犯,只有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包含18歲以下之人者,方成罪,就是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最佳例證)。
㈥具體運用於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在系爭房屋與其夫發
生爭執、搬動物品,始使用情緒性的言論發洩自己的情緒,被告口出此言之目的,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發,此一言論,為被告一時情緒性的用語,充其量只令告訴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心理不爽),並不涉及人性尊嚴,更無立即而明顯的危險,核與公然侮辱罪無涉。
八、綜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口出侮辱性之言論,亦無法證明此為「仇視性」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並非出於道德之非難,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至同案被告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