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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達為蔡友枝、蔡永雪之弟,蔡永達與蔡友枝間,素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使用情形迭有爭執,經蔡永達之兄蔡永盛對蔡永達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委由蔡友枝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蔡永達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確定,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命蔡永達於期限內遷出。然蔡永達仍有若干物品置於其內,蔡友枝乃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會同蔡永雪至系爭房屋,徒手將置放於屋內之物品搬出屋外空地,惟此舉引來蔡永達之不滿,蔡永達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友枝之大腿,致蔡友枝跌坐在地,並受有右手小指扭傷、右足拇指挫傷皮下血腫、右大腳趾挫傷、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挫傷、左膝內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友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踹向告訴人蔡友枝之大腿,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手持木板要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踢過去,但沒有踢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因其腳踢之

舉動,導致告訴人受有所示之傷害等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雪、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羅進成證述明確(證述之內容詳下述),且有前述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崇仁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函覆本院之說明(含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12月3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96頁、偵查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0頁)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是否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

㈡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將雜物

放在系爭房屋內,所以蔡永雪才請我幫忙清理,被告看到之後,就去報警;之後被告就跟員警羅進成一起回到現場,被告竟然用腳踢我,因地上高、低不平,所以我就跌倒受傷,蔡永雪於是警告被告,我爬起來手持木板,羅進成要我不要還手,後來被告之妻羅麗華、被告之子蔡學文才到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28 頁),可見本案是被告先用腳踢到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緊急防衛情狀存在。

㈢雖然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相左,所為之指證難免會有誇大、

渲染或不實的可能性存在,但本院認為此一證述內容,與下述之證據資料相合,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在場目睹全情之蔡永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時我跟告訴人到系爭房屋把被告堆置在屋內的物品搬出來,被告看到之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被告就去報警,相隔約

3 分鐘之後,被告回到現場,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就突然用腳踢告訴人,那邊是高低不平的地,所以告訴人就跌倒,告訴人爬起來後,很不甘願,就要打被告,被告又要踢告訴人,但被我阻止;告訴人跌倒的時候,羅進成剛好到場,羅進成是否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我不是很清楚,但告訴人的褲子上有腳印,羅進成說不要擦掉,可以作為證據等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是被告先用腳踢到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欲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反擊甚明。

⒉此外,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利害衝突之證人羅進成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涉嫌毀損,伊就跟被告後面到達現場,當時看到被告踹告訴人一腳,告訴人跌倒後又馬上站起來,不知道告訴人是要閃還是被踢到;當時告訴人應該是有擦褲子的動作,是伊提醒告訴人不要擦,可以作為證據,之後,伊擔心衝突擴大,所以就開始錄音、拍照,告訴人跌倒站起來時,手持掃把及畚斗,並且有揮舞的動作,但伊並不清楚是否要打羅麗華;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對被告施加暴力之跡象,且被告也沒有說是基於正當防衛才踢告訴人,只有聽到被告說要對告訴人提告毀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

3 頁),亦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難認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為真。

㈣至於證人蔡學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到現場

之後,有看到告訴人拿木板要打被告,因為員警制止,告訴人才沒有動手;我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顯然蔡學文並未目睹前段即被告踢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之過程,而係後段即告訴人倒地爬起來後,欲持木板還擊,雙方對峙、員警勸阻之情形,自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解要與卷存事證相違,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近6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父親過世後,本應好好互相扶持,竟因遺產糾紛,動手傷害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導致未獲告訴人同意,憑此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羅麗華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