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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樓孟涵被 告 劉榮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休閒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adidas」及圖等商標註冊登記,業經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詎被告明知「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而被告竟基於販賣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自臺北市五分埔某處向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

5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商品後,隨即分別於101 年1 月24日及同年1 月26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分以運動褲單件390 元、背心單件

390 元、上衣單件590 元及外套單件790 元之零售價格,於上開地址處公開陳列暨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並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1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開攤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服飾商品共計17件。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00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7,500 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為

390 元至790 元計算,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則,由各商品品項及各別零售價格,可求取出商品平均零售價格係為625 元【計算式:(運動褲390 元x1件)+(背心390元x4件)+(上衣590 元x4件)+(外套790 元x8件)/17=625】;而以1,500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937,500 元(625x1500=937,500元)。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於新聞紙。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 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全文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出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業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長衣、背心、外套及運動褲等服飾,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被告販售系爭標有「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之運動褲、舖棉背心、刷毛長衣及舖棉外套之零售價格分別為390元、390 元、590 元及790 元之零售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系爭標有「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應以平均零售單價540 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計算式:運動褲390 元+背心390 元+上衣590 元+外套790 元/4=540 】。

2.而本案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總計為17件(運動褲1 件、舖棉背心4 件、刷毛長衣4 件及舖棉外套8 件);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之商標,而查獲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7件,暨參酌被告所自承販賣之期間雖僅2 日,但已有售出部分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所得約2 萬元等情,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稍嫌過高,應以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0,000 元【540 ×500 =270,000 】。是原告逾270,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之全文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僅在彰化縣和美鎮街上販賣,販售之時間短暫、販售之數量有限,難認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大量流入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刑事判決全文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於4 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判決全文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院會議決議)。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於同年00月

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