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奇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didas」商標圖樣為經註冊登記之商標,業經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分別指定使用附表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及1月26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分以舖棉外套1件新臺幣(下同)590元、刷毛長衣1件490元、舖棉背心1件390元及運動褲1件39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01年1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在上開攤位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服裝共計17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服飾照片、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對本件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1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物品名稱 │數量 ││ │ │號 │ │ │ │ │├──┼────┼─────┼─────┼───────┼──────────┼───┤│1 │ADIDAS │0000000號 │0000000號 │運動訓練衣服、│仿冒舖棉外套 │8件 ││ │ │、0000000 │、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 │ ││ │ │號 │號均自97年│ │ │ ││ │ │ │2月1日起至│ │ │ ││ │ │ │107年1月31│ │ │ ││ │ │ │日止。 │ │ │ │├──┤ │ │ │ ├──────────┼───┤│2 │ │ │ │ │仿冒刷毛長衣 │4件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仿冒舖棉背心 │4件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仿冒運動褲 │1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