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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振坪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間至民國107年1月31日止),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該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其自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迄至101年7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同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員林店)及彰化縣○○鎮○○路○段○○○號中山堂(下稱溪湖店),公開陳列、販售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T恤、褲子、背心等物,使不特定之顧客得以入內選購,並事前透過夾報傳單或刊登報紙方式向外宣傳,表示「運動外套,愛迪達款式、390、3件1000」、「adidas款運動外套」等文字圖片,以此方式侵害阿迪達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獲報後,於101年6月25日先前往員林店購買其所販售之仿冒adidas商標外套、上衣、短褲各1件,送請原廠鑑定發現確係仿冒品後,於101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址搜索,並在員林店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在溪湖店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反面頁),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各該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廣告單及查獲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15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1、13至16、21至24、45至48、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且被告上開犯行繼續至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後(即至101年7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復參酌被告已有數次違反商標法遭科刑判決之紀錄,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案,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品 │數量 │查扣地點 │├───┼───────┼───────┼───────┤│1 │仿冒adidas商標│344件 │彰化縣員林鎮○││ │之外套 │ │○路0段000、 │├───┼───────┼───────┤0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597件 │、000、000號(││ │之T恤 │ │員林店) │├───┼───────┼───────┤ ││3 │仿冒adidas商標│12件 │ ││ │之褲子 │ │ │├───┼───────┼───────┤ ││4 │仿冒adidas商標│435件 │ ││ │之背心 │ │ │├───┼───────┼───────┼───────┤│5 │仿冒adidas商標│260件 │彰化縣溪湖鎮○││ │之外套 │ │○路0段000號中│├───┼───────┼───────┤山堂(溪湖店)││6 │仿冒adidas商標│566件 │ ││ │之T恤 │ │ │├───┼───────┼───────┤ ││7 │仿冒adidas商標│51件 │ ││ │之外套 │ │ │├───┼───────┼───────┤ ││8 │仿冒adidas商標│110件 │ ││ │之外套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