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雅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雅惠明知「NIKE」、「Hello Kitty」、「米奇」、「BVLGARI」、「TIFFANY」、「CHROME HEARTS」等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珠寶、貴金屬製耳飾、別針、墜子、手鍊、戒指、項鍊等專用商品之商標;且均明知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其先於民國95年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廠商購入侵害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項鍊、戒指、耳針、墜飾、手鍊等商品後,並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雅的小舖」內,販賣上開仿冒之商品。嗣為警先於100年1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繕為101年初),佯裝顧客向「雅的小舖」購入仿冒「CHROM E HEARTS」商標之項鍊1條,經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雅的小舖」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及其反面頁),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各該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鑑定報告書、「米奇」之鑑價報告書、「Hello Kitty」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NIKE」之產品鑑定書、「BVLGARI」之鑑定證明書、「CHROMEHEARTS」之鑑定報告書、「TIFFANY」之鑑定報告、「雅的小舖」名片、職務報告等件(見偵卷第14至17、19至23、27、34、38、40、41、
46、51、52、58、71、81頁),以及如附表之上揭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四、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復參酌被告於94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案,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83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7月1日以前之商標法)商標法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品及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使│商標註冊證號 ││ │ │ │用商品 │ ││ │ │ │ │ │├───┼───────┼──────┼────────┼────────┤│1 │「NIKE」戒指5 │百慕達商耐克│106年9月15日,指│00000000 ││ │個 │國際股份有限│定使用於珠寶、鐘│ ││ │ │公司 │、錶、運動計時器│ ││ │ │ │商品。 │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109年11月30日, │00000000 ││ │」耳針11個 │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於貴金屬│ ││ │ │ │、項鍊、手鐲等商│ ││ │ │ │品 │ ││ │ │ │ │ ││ │ │ │ │ │├───┼───────┼──────┼────────┼────────┤│3 │「米奇」耳針6 │美商迪士尼企│108年2月15日,指│00000000 ││ │個 │業公司 │定使用於手鐲、胸│ ││ │ │ │針等等商品 │ ││ │ │ │ │ ││ │ │ │ │ │├───┼───────┼──────┼────────┼────────┤│4 │「BVLGARI」」 │義商普魯嘉里│109年11月30日, │00000000 ││ │墜飾1個 │公司 │指使用於由貴金屬│ ││ │ │ │及半貴金屬與寶石│ ││ │ │ │製成之加工或部分│ ││ │ │ │加工、古典式及現│ ││ │ │ │代式之珠寶等商品│ │├───┼───────┼──────┼────────┼────────┤│5 │「TIFFANY」手 │美商第凡內公│104年2月28日,指│00000000 ││ │鍊2條 │司 │定使用於貴金屬、│ ││ │ │ │手鐲、手鍊等商品│ ││ │ │ │ │ │├───┼───────┼──────┼────────┼────────┤│6 │「CHROME │日商可洛米哈│102年11月30日, │00000000 ││ │HEARTS」耳針5 │特斯日本公司│指定使用於首飾及│ ││ │個、墜飾5個 │ │貴金屬零售等物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