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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善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9534、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善伃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件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善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V」、「GUCCI」等圖樣,分別係LOUIS VUITT ON MALLETIER公司(即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GUCCIO GUCCI S.P.A.公司(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公事包等及金屬製鑰鎖環等專用商品之商標;且均明知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詎其分別(一)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以新臺幣(下同)94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再於同年4月26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帳號「frie nds96321」登入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魚的小舖LV經典老花手提包特價1,800元誠可議價換物」之拍賣訊息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二)於同年6月12日,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以805元之代價販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隨即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上開帳號登入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魚的小舖全新經典GUCCI名牌鑰匙圈可拆開兩用特價1,000元不換物缺錢出售」之拍賣訊息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4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以1,500元購得仿冒「LV」圖樣手提包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101年7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以1,055元(含運費55元)購得仿冒「GUCCI」圖樣鑰匙圈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通知韓善伃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各1件。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韓善伃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仿冒商標法犯行,其辯稱:伊不知上開手提包及鑰匙圈係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friends96321」會員申設資料、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結帳明細列印資料、得標紀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提包及鑰匙圈,確係仿冒「LV」及「GUCCI」商標之商品,均業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是以被告對於扣案手提包及鑰匙圈上之文字及圖樣,涉及仿冒「LV」及「GUCCI」商標應有所認識。另被告自承於拍賣網站購得上開手提包及鑰匙圈各1件,並非自上開公司在臺灣之駐點購得,又上開手提包及鑰匙圈真品1個價格分別高達20,000元及8,00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先於拍賣網站所出價購得及嗣後供人下標之價格均相差數倍,均足證被告所辯不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透過網路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種行為(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五、本案均係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上開仿冒「LV」及「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向被告佯稱購買仿冒商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且此由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將購買該背包之費用交還警方等語可窺;另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難認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取得上開手提包及鑰匙圈,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自難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現行商標法第97條所稱「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修正前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就事實(一)部分,仍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就事實(二)部分,仍屬現行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本案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有前揭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之商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修正前)、「陳列」(現行法)罪,與前揭「販賣」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意圖販買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抑或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扣案仿冒「LV」及「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及鑰匙圈各1件,各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商標法第97條等罪所販賣之商品,各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101年7月1日以前之商標法)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 │證號 │ │ │├──┼───────┼──────┼────┼─────┼───────┤│1 │LV圖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110.02.28 │書包、手提箱袋││ │ │馬爾悌耶公司│ │ │、旅行箱袋、皮││ │ │ │ │ │夾 │├──┼───────┼──────┼────┼─────┼───────┤│2 │GUCCI圖 │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102.02.28 │金屬製鑰匙環、││ │ │歡固喜公司 │ │ │金屬製商標、金││ │ │ │ │ │屬製箱(盒)等││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