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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竫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竫渝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竫渝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購自於市場之長袖上衣1 件,係他人所為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即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所,使用電腦設備登上網際網路,連結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後,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miracle520」拍賣帳號,將上開長袖上衣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該拍賣網站而顯示於網頁上,並刊登「MIA MIU CHLOE 流行秀小舖專櫃設計師水藍色雙C 針織衫SIZE:F」之拍賣訊息,透過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於101 年1 月11日,為警上網購得商品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長袖上衣1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01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4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鑑定證明書,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竫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露天」拍賣網站「miracle520」拍賣帳號網頁列印資料9 紙、會員資料2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1 紙及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委任狀1 份、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刑事陳報狀1 份、鑑定證明書1 紙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長袖上衣1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對本件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暨檢附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97年2 月15日確定,惟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 件,情節輕微,復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長袖上衣1 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