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呂淑謙(即喜得食品行)被 告 葉皇州
陳盈如林永昌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9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均未侵害原告之商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是以,商標權受侵害,僅商標權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案雖原為原告呂淑謙以其為註冊號第00000000號「喜得及圖」商標之專用權人,告訴被告陳盈如、葉皇州、林永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於相同商品之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訴外人張文豪以原告呂淑謙上述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13、14款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經濟部財產局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維持原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6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另由經濟部財產局以101 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再度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
101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83 號維持原訴願決定確定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經濟部財產局101 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1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83 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92-1頁至第92-2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
152 頁),應堪認定,堪認本案「喜得」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張文豪,原告並非「喜得」商標之商標權人。又原告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喜得及圖」商標,業於102 年9 月16日經撤銷註冊,有經濟部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卷第165頁),原告自非本件之商標權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之商標權人,自非犯罪之被害人,當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其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