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耀宗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賴億達
謝月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上聲議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耀宗以被告賴億達、謝月桂等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長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書記官並於101年5月21日製作處分書正本,告訴人並委任律師於101年5月30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1年5月30日收狀章附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被告二人提出之侵占告訴,係因已故賴和輝(業於100年2月9日過世)係福安宮91年度爐主,92年度爐主賴昆河交接香油錢後,仍由賴和輝保管存在賴和輝銀行存款內,101年度爐主即聲請人於100年11月17日在福宮向被告二人追討香油錢及帳冊,被告二人拒絕交出,因認被告二人涉侵占罪嫌。
(二)100年度之爐主賴同育於100年11月15日所簽之交接爐主保存證明書載「賴同育說:我只有交接你這樣,故香油錢公款我沒交接,以前油香錢公款,還在賴和輝妻兒家內」,可證明被告持有福安宮之香油錢,原檢察官未向100年爐主賴同育查證賴和輝是否保管福安宮香油錢公款,假設真的存在賴和輝銀行存摺、賴和輝死後,則形式上為賴和輝之遺產,賴和輝之妻兒即因繼承取得,足徵,被告二人持有福安宮香油錢公款,其二人有義務交出福安宮油香錢公款,若不交出,即屬侵占。上揭事實可傳賴同育、賴嘉陸證明賴和輝有無保管福安宮香油錢公款?是否以賴和輝名義存在銀行帳戶?爐主交接有無拿給新爐主看?
(三)由某些人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成立之福安宮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20日後公告記載「由管理委員會於100.11.21重新開綜合存戶存入,定存41萬元、活儲6千元」公告下方載「福安宮基金於98年已累積20萬元以上,由賴和輝於98.2.18在社頭鄉農會重新定存20萬元,因賴和輝於100年2月9日去世,故於100年11月20日開信徒大會」,該公告即足證賴和輝在社頭鄉農會存款確有福安宮香油錢公款20萬元,賴和輝於100年2月9日去世,故賴和輝在社頭鄉農會之福安宮油香錢公款,形式上由被告等繼承取得。故請向社頭鄉農會調賴和輝91至100年2月9日活存及定存交易明細,即可查明上情。
(四)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主委劉榮興、賴聰閔對外收香油錢有核發感謝狀及紅包袋,法院可傳喚劉榮興、賴聰閔問上揭公告是否劉榮興、賴聰閔所為,並可查知「公告上所載福安宮基金於98年已累積20萬元以上、由賴和輝於98.2.18在社頭鄉農會重新定存20萬元」?
(五)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占福安宮油香錢公款。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 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且又回復至「糾問制度」。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四)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所提證據,僅上揭三、(二)所述,100年度之爐主賴同育於100年11月15日所簽之交接爐主保存證明書載「賴同育說:我只有交接你這樣,故香油錢公款我沒交接,以前油香錢公款,還在賴和輝妻兒家內」,然上揭書面說明,僅能據以說明賴同育認為油錢公款在賴和輝妻兒家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福安宮香油公款之情。故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福安宮香油公款之情,並無違證據法則。
(二)雖聲請人復謂「福安宮香油錢公款」形式上屬賴和輝遺產,由被告二人繼承,被告二人未將福安宮油香錢公款交出即屬侵占」云云,惟按諸實際,所謂財產形式上屬被繼承人遺產,但繼承人根本不知有該所謂形式上屬於應繼財產之財產存在,而未對該所謂形式上屬應繼財產之財物,為任何處分或處置,並非不可能。茲聲請人徒以該財產形式上屬賴和輝之遺產,在偵查階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所謂形式上屬於賴和輝遺產之財產,已由被告二人在知情情況下,實際取得,並有處分管理行為」,故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告訴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占之情,並無不妥。
(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階段雖提出上揭三、(三)及三、(四)之公告,認賴和輝生前以自己名義,將福安宮香油錢公款20萬元,定存在賴和輝名下。然某財物法律上屬於應繼財產,與繼承人實際上知悉該財產屬應繼財產,並於實際繼承取得後加以處分或管理,乃不相同之二事。蓋被繼承人生前將應繼財產藏在繼承人不知處,待往生多年,始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仍藏有其他遺產,尚未由全體繼承人實際繼承,並非不可能。從而,聲請人所提公告,雖可說明賴和輝生前曾在社頭鄉農會定存20萬元,而該20萬元雖可能屬福安宮香油錢公款,惟該等公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知悉賴和輝生前在社頭鄉農會定存20萬元,而該20萬元確屬福安宮香油錢公款,業由被告二人實際繼承取得後,已加以管理或處分」。準此,原處分書以「被告二人否認參與爐主事務或保管財物情事,又無確實事證足以證明其二人所述不實在」,並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亦不違證據法則。
(四)末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賴同育、賴嘉陸、劉榮興、賴聰閔,並聲請向社頭鄉農會調賴和輝91至100年2月9日活存及定存交易明細,為上揭證據調查及蒐證,以查明賴和輝在社頭鄉農會存款確有福安宮香油錢公款20萬元,賴和輝於100年2月9日去世,故賴和輝在社頭鄉農會之福安宮油香錢公款,形式上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惟查,上揭聲請人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偵查階段均未經聲請人提出,亦屬原偵查卷宗所無之證據,若聲請人認該等證據,屬新事實或證據,若經調查後可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獲得救濟。況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反足使本院認除原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外,尚有另行蒐集事證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否則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應提起公訴,該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已值推敲。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等人被訴侵占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未就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處,加以指摘。反請求本院調查及蒐集原偵查卷宗所無之證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致本院須另行調查偵查階段所無之證據,重新蒐集事證及調查證據,始能認定檢察官原偵查是否可提起公訴,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