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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郭富貴即告 訴 人告訴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被 告 郭水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均以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認定被告郭水金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縱依上揭判例意旨,因被告於本件公務員現場調查時,雖為承租人但非實際占有使用人,卻謊稱為實際占有使用人,致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如此方足以維護政府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檢察官應再調查彰化縣政府民國91至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針對何人為實際占有使用人,有何調查記載?被告如何主張?而非僅就被告是否為承租人部分調查而已。況聲請人於告訴時已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及鄰長、里長出具之現耕證明,足證聲請人為實際占有使用人,被告向現場調查之公務員之陳述確屬虛偽不實,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未盡調查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益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富貴以被告郭水金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據,則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於101 年7 月9 日屆滿。然因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富貴住所地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有2 日之在途期間,是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1日委任莊崇意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卷附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富貴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上開理由業據聲請人於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337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加以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確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發)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程序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先期作業連繫要點』及『臺灣省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承領人原則上須為自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迄該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縣市政府於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後,尚須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且該項調查尚須符合下列5 點情形,始得依同辦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繼續進行後續程序。該5 點情形包括⑴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⑵符合第5 條或第6 條之農民規定。⑶耕地現供農業使用。⑷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⑸耕地承租權無糾紛。故並非承領人聲明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承領要件,該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甚明。㈢再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放領相關證明文件,其中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及93年2 月27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出具,內容僅證明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並未記載被告是否為現使用人等文字,難認被告有謊稱為實際占有人之行為。」之理由,認定其聲請再議無理由。細核上開處分書內容,已具體說明因本案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國有耕地放領時,有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先期作業連繫要點」及「臺灣省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相關規定,至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之義務,而非僅依承領人員聲明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即予登記認定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承領要件,可知該管公務員就耕地係由何人耕種此一事實,具有實質審查之責。是縱使被告陳述其為系爭耕地之現使用人,其陳述與主張既均須經該管公務員之實質調查審認,依上揭判例,仍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餘地。本件駁回再議,顯已針對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主張及理由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主張與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主張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審認其聲請再議之理由,應有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而本院審酌卷附「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

領先期作業連繫要點」及「臺灣省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及辦理本件國有耕地放領之作業文件,亦認該管公務員就國有耕地之現使用人,確有實地調查、審認之義務,被告之申請主張及於該管公務員現場調查時之陳述,充其量僅屬供該管公務員進行審酌認定之資料之一部分,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主張與陳述,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自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㈣綜上,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即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