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舜經代 理 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江妢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江妢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收受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後,於同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其理由略以:

㈠、同案被告陳有福供稱:伊於92年11月股東會決議後出面承接公司債務,爾後吉農公司相關之事務均是由伊處理,而會議紀錄都是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

㈡、證人即正泰會計師事務所劉淑華證稱:當初是依照同案被告陳有福之指示製作會議紀錄,而93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之所以主席列為江妢嫣,係因為公司法規定董事會必須要由董事長或2 位以上之董事或監察人來召開,因為董事長及另一位董事已經辭職,所以無法由董事召開董事會,所以必須由監察人召開,而監察人係被告江妢嫣,又被告之印章是同案被告陳有福委託伊去代刻等語,足徵本件會議紀錄將被告江妢嫣列為主席,係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人依據同案被告陳有福之指示及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而為。

㈢、綜上,被告江妢嫣既非實際製作或授權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行為人,自難僅以會議紀錄上將其列為主席,即驟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渠罪嫌不足。

五、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調查後,除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已詳論理由外,另說明:

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江妢嫣偽造文書之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陳有福等開會地點及委託製作會議紀錄之地點均在臺中市,乃聲請移轉管轄,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聲請移轉管轄不當作為指摘被告江妢嫣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可採。

㈡、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已針對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告證二,即吉農公司於93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加以調查,並說明被告江妢嫣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另吉農公司於93年2 月25日下午2 時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告證三,即吉農公司於93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事錄部分,經查,該兩份議事錄上並無被告江妢嫣擔任主席或出席會議之記載。且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未指摘被告江妢嫣涉嫌偽造該兩份議事錄,原檢察官亦未針對該部分加以論斷,是並無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失可言。

㈢、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表示:「(問:既然黃沂榮是負責人,為何你告陳有福?)答:因為92年11月吉農公司在全國飯店開一次會議,黃沂榮表示若有人願意承擔公司的債務,那麼黃沂榮、黃增福的股權就要全數轉讓給他。當時是陳有福出面承接的,後來都是陳有福在處理的,會議紀錄都是他偽造的…」等語。再參考同案被告陳有福供承有委託證人劉淑華辦理公司變更等業務。且被告亦供述吉農公司都是由陳有福在處理等情相符,並供稱93年2 月25日、7 月25日的會議伊均未參加等事實。故證人劉淑華證稱係陳有福委託伊代刻被告印章製作前開會議紀錄之事實,核與聲請人及被告前開陳述相符,並無違背常情。又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未指訴證人劉淑華涉嫌偽造文書罪,亦有刑事告訴狀可佐,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說明亦無不當。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質疑證人劉淑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依據同案被告陳有福之授權及指示而代刻被告江妢嫣之印章,並蓋用於93年2 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等情,與事理不符,且有違專業會計師之職分,惟此乃係對於證人劉淑華處理事務有無違法之質疑,證人劉淑華既已坦承該次會議實際上並沒有召開,而是證人劉淑華依據同案被告陳有福指示為辦理公司事務變更登記,及其為符合法令規範而製作之會議紀錄,且被告江妢嫣也陳述伊沒有任何授權刻印或擔任主席之行為,並稱:「處理公司的資產,陳有福應該也要問過我及其他股東意見,可是他沒有問過我們就把公司的資產處理,到現在我沒有分得任何錢」等語(偵查卷第40頁),顯難認為被告江妢嫣與同案被告陳有福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

㈡、聲請人復質疑93年2 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究竟有無召開不明,並指被告江妢嫣在偵訊時自述有參加會議,即與本案有關。惟查:被告江妢嫣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問:93年2 月25日當日是否有參加會議?)答:我有去參加會議,但忘了會議內容為何」(偵查卷第195 頁)。惟被告江妢嫣在第1 次偵訊時表示:「該次我有受陳有福電話通知到全國飯店參加會議,該會議討論事項是到大陸投資700 百多萬元全數失利,但該次我沒有當過主席,印章不知道從那裡來,非由我授權蓋印,該次也不是我召集的,不知該次事項會寫由我召集」、「當時大家都坐在圓桌互相討論,我只知道通知我參加的是總經理陳有福」、「現場有陳有福、陳麗英、黃沂榮、黃增福」等語(偵查卷第38頁),是可知被告江妢嫣記憶中有去參加的是討論關於大陸投資的會議,此與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四點所載「處分本司大陸資產」內容似較為接近,與93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並無關連。衡以被告江妢嫣在事隔多年後接受偵訊,對於何年度之何次會議是否召開,何人參加,不無記憶錯誤之可能,且被告江妢嫣於偵訊時供稱:「我根本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事務」、「我根本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偵查卷第38頁)、「我從來就不知道有何債務還清,股權過戶的事情」(偵查卷第195頁背面),反觀同案被告陳有福則承認其負責處理關於公司不動產變賣、還債、清算等事務(偵查卷第39頁),顯見被告江妢嫣並非公司事務之主導者,似難以期待被告江妢嫣對於93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之來龍去脈作正確說明。而此次會議紀錄者即證人劉淑華既已表明沒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製作紀錄也不是來自被告江妢嫣之授權,即不能遽以認為被告江妢嫣與本次會議有關。

㈢、聲請交付審判雖指摘被告江妢嫣是否有授權陳有福代刻印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就此詳為調查釐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江妢嫣既有受通知參加該次股東會,並在前揭股東會議事記錄登載為主席,則被告應確有在該次會議擔任主席,且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傳喚當時有參加該次會議之股東以釐清該次會議之情形,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查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江妢嫣有參與公司事務,已如前述,則93年2 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蓋有被告江妢嫣印章之原委,應與當時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之陳有福或其所授權製作紀錄之人較有關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有適當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其他被告或證人供述有可疑之處,遽指被告江妢嫣可能參與會議紀錄之製作,應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妢嫣有何偽造文書相關犯行,被告江妢嫣所辯其未涉該等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妢嫣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黃玉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