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劉柿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徐詩怡
黃韻伊張櫻霖曾瑤池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劉柿認被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徐詩怡、黃韻伊另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嫌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20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101年3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1年4月6日委由代理人紀育泓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怡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該院)護理師,被告黃韻伊為該院骨科專科護理師,被告張櫻霖為該院骨科醫師,被告曾瑤池則為該院神經內科醫師。告訴人盧劉柿之夫即被害人盧玉清於99年3月13日,因右側髖關節手術在該院住院治療,並由登記於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該會)名單之看護即被告張國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協助進行復健。張國順在看護期間,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盧玉清復健練習走路途中,離開盧玉清身旁而未加以扶持,致其因站立不穩而跌倒撞及頭部。而徐詩怡於盧玉清頭部受重創後,本應善盡客觀注意義務,觀察盧玉清情形並確實要求醫師到場診療,以積極搶救盧玉清,詎其捨此而不為,任由盧玉清病情惡化,並任由未具醫師資格之黃韻伊下指令及處置病人;黃韻伊明知其並非醫師,竟擅自執行醫師業務及解釋病情;張櫻霖身為主治醫師,對於身處危險狀況之盧玉清置之不理,不但沒有親自探視盧玉清,亦未派遣資深醫師處理盧玉清情形;曾瑤池則對病人之病史及病因未加以釐清,而作出腦中風之錯誤判斷,且未及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而延誤救治時機。由於被告等人之過失及處置,致使盧玉清經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形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徐詩怡、張櫻霖及曾瑤池,均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徐詩怡並另與黃韻伊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多有認事用法及未能詳加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之違誤,詳情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再依護理紀錄記載所示,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害人跌倒後,被告徐詩怡即觀察被害人臉色、意識狀況,並將被害人移至病床、量測血壓、脈博等生命徵象;於10時23分協助將床頭推高,繼續觀測被害人意識變化並通知正在開刀中之被告張櫻霖此事,顯然被告徐詩怡已持續注意被害人狀況並做處理,而與告訴人所述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有異。」等語,然參酌當日護理紀錄,可知在盧玉清在當日上午10時20分跌倒頭部遭受重擊後,意識隨即發生變化,不僅臉色蒼白,昏迷指數(GCS)也從滿分之15分驟降為10分,血壓亦因顱內壓之上升而升高為182/102mmHg,且盧玉清於上午10時23分時發生腦部外傷之嘔吐等臨床症狀。依此臨床症狀,具備專業醫學知識之醫護人員,應可了解被害人斯時之病情係相當地嚴重且危急,必須盡速通知醫師前來處理。然徐詩怡竟然僅於上午10時23分通知正在開刀而未能親自前來處理之主治醫師張櫻霖醫師,而未通知其他任何醫師前來處理,徐詩怡未通知其他醫師親自前來處理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詩怡已持續注意盧玉清之狀況並做處理,而無消極不作為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而被告黃韻伊與同案被告徐詩怡則依據同案被告張國順所述,先行測量被害人生理徵象後,聯絡同案被告張櫻霖,經同案被告張櫻霖指示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由被告黃韻伊協助解釋病情及計計畫處置,應已符合醫療常規,而難認被告黃韻伊有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等語,然當日護理紀錄,可知黃韻伊於上午11時58分時在「協助解釋病情及計劃處置」,然而,究竟何為「協助解釋病情及計劃處置」,是否已涉及醫療業務之核心而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診斷」,抑或僅係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告知此事並請家屬到醫院,此等事實之認定涉及黃韻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但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卻僅有以黃韻伊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基礎,而完全未調查其他證據,遽認定黃韻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稍嫌速斷而顯有違誤;又黃韻伊及徐詩恰在依據同案被告張國順所述後,僅有通知正在開刀而無法親自前來處理盧玉清病情之主治醫師張櫻霖,而未通知其他醫師親自前來處理,此等之消極不作為已顯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業詳如前述;況且,張櫻霖醫師係在上午10時23分接獲通知後,直接指示黃韻伊進行X光檢查,張櫻霖醫師並未親自對盧玉清進行診察,而係透過陳詩怡及黃韻伊之轉述,即逕指示對盧玉清進行X光檢查及生命徵象之監測,其等未親自診察即逕行指示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因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韻伊之行為應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然被告張櫻霖當時正進行其他手術,自無法親自到場處理,且其已指示被告黃韻伊進行X光檢查及生命徵象之觀測等情,…則被告張櫻霖指示進行X光檢查,再視檢查結果決定是否會診或進行更精密檢查,難認在處置上有何疏失之處。」等語,然案發後盧玉清處於昏迷指數(GCS)驟降、臉色蒼白、血壓升高及嘔吐之情形,依張櫻霖醫師之醫學專業知識及豐富臨床經驗,必定了解被害人之病情係相當地危急而必須做緊急之處置,但是張櫻霖卻捨此不為,並未儘速指示護理人員通知其他醫師前去處理,反而忽略病人臨床症狀所呈現之種種警訊,而在未能親自診察之情形下,逕自指示護理人員徐詩怡及黃韻伊做處置,其未親自診察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詳如前述;且其未能於第一時間接獲通知時(即上午10時23分)即指派其他醫師前去處理之消極不作為,亦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從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櫻霖醫師之處置無疏失之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然被告曾瑤池於接受會診要求時即前往診視,當場依據被害人狀況而以各種可能情形推測並建議後續處置,有會診單在卷可參,故其判斷亦難認有錯誤診斷之情形。」等語,然盧玉清案發當時(上午10時20分)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包括昏迷指數(GCS)從滿分15分驟降至10分、臉色蒼白、血壓因為顱內壓上升而升高(182/102mm/Hg)及嘔吐,均為頭部外傷病患所呈現之臨
床症狀,又盧玉清在3月13日至3月17日住院期間之血壓值均正常無異,因而,從種種之徵象來看,具備充足醫學知識之醫師診斷盧玉清之病情為「頭部外傷」,始符合醫療常規。然曾瑤池醫師卻未能對盧玉清之病因及病史加以釐清,而認定盧玉清係因高血壓而引發之「腦中風」,其病情之錯誤診斷顯然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曾瑤池醫師早在上午11時40分即接獲會診之通知,但是卻在約莫2個小時後(即下午13時30分),盧玉清之昏迷指數(GCS)降為和植物人相同之3分時,始緊急安排盧玉清作電腦斷層檢查(CT)。然而,此兩個小時之空窗期,早已延誤了盧玉清之治療黃金期間,不僅有醫療疏失,亦與盧玉清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曾瑤池醫師之判斷無錯誤診斷之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再議駁回處分亦未能就上開違誤予以查明及糾正,聲請人尚難甘服,請准予交付審判,以正法紀。
五、經查:
(一)盧玉清於99年3月17日10時20分跌倒後,昏迷指數10分,血壓為182/102mmHg;10時23分昏迷指數10至12分,血壓為175/80mmH g,有咳嗽並嘔吐少量早餐,徐詩怡並聯絡主治醫師張櫻霖;10時30分血壓為172/119mmH g;10時35分昏迷指數14至15分;10時50分,經安排進行X光檢查前之血壓為158/79mmHg,脈博為98次/分,昏迷指數為13至15分等情,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盧玉清於進行X光檢查前,生命徵象穩定,且徐詩怡確已持續注意盧玉清之狀況,並於10時23分通知主治醫師張櫻霖,其業務上難謂有何疏失,此亦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4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相符。至聲請人雖主張盧玉清於10時20分跌倒後所顯示之病情已相當嚴重云云,然此顯與前揭持續觀察之護理紀錄情形相左,尚難憑採。又病人於住院期間發生病情變化或其他意外,護理人員應先通知該病人當科負責主治醫師處理,再由該主治醫師決定後續治療程序或會診他科醫師,此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甚明,是徐詩怡既已通知盧玉清之主治醫師張櫻霖,且張櫻霖並已指示進行檢查,自已盡其義務,至是否應聯絡其他醫師為診治,則係張櫻霖之權責,聲請人以徐詩怡未通知其他醫師前來處理盧玉清之病情,而認徐詩怡有消極之不作為疏失,實屬無據。
(二)有關聲請人質疑「協助解釋病情及計劃處置」是否已涉及醫療行為或診斷乙節,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依96年5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專科護理臨床執業範圍第二條第(三)項:處理住院病人及家屬醫學諮詢及病情說明。再參考臺灣專科護理學會98年4月25日訂定「專科護理師之專業能力」職責說明,提供病人或家屬解釋病情,在解釋上解釋病情非屬醫療行為之範疇,本案病人於10時20分跌倒後,10時23分聯絡主治醫師,經指示為病人進行系列X光及抽血檢查,並於11時40分聯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後,因病人之主治醫師正在進行手術無法分身,由專科護理師黃韻伊於11時58分協助解釋病情及醫師指示之計畫處置,未逾越相關規定,並無不當,此有前揭101年1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4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再者,病人發生病情變化或其他意外,如主治醫師因其他重大因素無法立即到場處置,可視其當時生命徵象,先行指示安排適當檢查,再視檢查結果決定進一步檢查或會診他科醫師,所謂適當檢查,對頭部外傷病人而言,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瞳孔對光反應正常,通常先進行X光檢查,確認頭骨是否有骨折,再依X光檢查結果及密切觀察生命徵象變化,決定是否進一步進行磁振造影或電腦電層掃瞄檢查及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盧玉清於10時50分進行X光檢查前,昏迷指數13至15分,接近滿分,血壓為158/79毫米汞柱,脈搏98次/分,瞳孔對光反應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主治醫師正在進行其他手術,經護理人員報告後,其無法到場,而指示頭部及髖部等X光檢查,且於X光檢查後,於盧玉清生命徵象仍呈穩定狀態下,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再依會診安排後續檢查,並無疏失等情,亦有前揭101年1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49號鑑定書可憑,是黃韻伊報告主治醫師張櫻霖醫師後,因張櫻霖醫師無法到場,而在張櫻霖治醫師指示下,為被告進行X光檢查及生命徵象之監測,並無所謂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可言。又聲請人就此前於偵查中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進而認定黃韻伊此部分並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詞前詞指摘,並無可採。
(三)盧玉清於99年3月17日10時20分跌倒後,昏迷指數10分,血壓為182/102mmHg;10時23分昏迷指數10至12分,血壓為175/80mmHg;10時30分血壓為172/119mmHg;10時35分昏迷指數14至15分;10時50分,經安排進行X光檢查前之血壓為158/79mmHg,脈博為98次/分,昏迷指數為13至15分等情,盧玉清於進行X光檢查前,生命徵象穩定,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已如前(一)所述,是聲請人主張案發後盧玉清處於昏迷指數(GCS)驟降、臉色蒼白、血壓升高及嘔吐,並認盧玉清之病情相當危急云云,顯與前揭客觀證據相左,已難遽採。再參酌盧玉清於10時50分進行X光檢查前,昏迷指數13至15分,接近滿分,血壓為158/79毫米汞柱,脈搏98次/分,瞳孔對光反應正常,生命徵象穩定,張櫻霖醫師正在進行其他手術,經護理人員報告後,其無法到場,而指示頭部及髖部等X光檢查,且於X光檢查後,於病人生命徵象仍呈穩定狀態下,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再依會診安排後續檢查,並無疏失等情,亦如前述,則聲請人猶以張櫻霖醫師未指示通知其他醫師前去處理,而認張櫻霖醫師之處置有疏失,並無所據。
(四)有關曾瑤池醫師會診所為之判斷及處置有無過失或失當乙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曾醫師於會診單上,記載病人因感嚴重頭暈及失去平衡而跌倒,於12:00會診時,病人意識呈現輕度模糊(昏迷指數為11至12分)、言語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右側上肢肌力為2分、右側下肢肌力1至2分)等症狀,故
診斷病人可能為急性中風及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acut
e CVA,left MCA terrirory infarction…),惟不能排除腦內出血、高血壓腦病變等可能性,故曾醫師判斷上並無不妥,且曾醫師考慮病人已出現嘔吐、血壓升高及昏迷指數下降等顱內壓升高之症狀,建議如血壓收縮大於200毫米汞柱即給予降壓劑trandate,並建議立即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如未發現腦出血,則以阿司匹靈治療,因會診時尚未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以各種可能性進行推測及建議後續處置,應屬適當,惟病人有顱內壓升高之症狀,有時會考慮給予高滲透壓溶液等藥物以降低腦壓,但以後續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研判,腦出血程度嚴重,即使給予高滲透壓溶液亦實不足以挽回病情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足見曾瑤池醫師已就盧玉清之症狀判斷各種可能性,並建議後續處置,並無不當。再者,各醫療院所對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緊急排程之管控不盡相同,盧玉清病情診斷為腦梗塞或腦出血,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皆有幫助作鑑別診斷之價值,一般醫療行為以排程較快之檢查為先,得以儘速得到正確診斷,本案護理紀錄記載,11:40電話通知會診神經醫學部醫師,當時病人昏迷指數為13至15分,神經醫學部醫師建議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11:59張醫師應認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較快進行,遂醫囑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病人於當日12:00由曾醫師進行會診後,於12:23完成會診,於會診紀錄建議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會診紀錄同時顯示神經醫學部陳大成醫師建議應執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護理人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期間,通知家屬前來簽署檢查同意書,觀察病人生命徵象並予處理,分別於12:33、
12:59及13:27給予降血壓藥物以控制血壓,進行心電圖檢查,於12:30至13:25之間,病人昏迷指數仍維持12分,13:10家屬簽署同意書後,於13:30送入電腦斷層掃描室進行檢查,於14:10完成檢查,依以上檢查及準備程序過程觀之,尚未發現有延誤之處,依後來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腦部雙側呈現多發性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水腫,以此出血程度研判,呼吸衰竭是病情發展必然結果,不致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提前半小時或1小時即得以避免,本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間與後來病人呼吸衰竭並無因果關係,應屬無過失可言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聲請人未細酌前揭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所需之必要流程及時間,且已給予病患必要之處理等情,徒以曾瑤池醫師會診之時間及盧玉清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時間差,即認曾瑤池醫師有所延誤,實不足採。且聲請人所主張盧玉清之昏迷指數(GCS)降為和植物人相同之3分時,始緊急安排盧玉清作電腦斷層檢查(CT),亦顯與前揭護理紀錄記載相互歧異,已難憑採。另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間與後來病人呼吸衰竭並無因果關係,亦經前揭鑑定書記載甚詳,是聲請人主張係因遲誤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而延誤盧玉清之治療黃金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案依卷證顯示,尚難認徐詩怡、張櫻霖及曾瑤池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徐詩怡、黃韻伊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等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並無偵查中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均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