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 表 人 馬玉山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萬有騰原名萬克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復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物有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查本件聲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萬有騰提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萬有騰被訴毀棄損壞,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收受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有騰(原名為萬克
偉)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14日承攬告訴人根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之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所轉包之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芳苑鄉之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且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施作由告訴人提供盤式支承,再由祥發公司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盤式支承完整置入盤式支承套管之工程,詎被告因施作工程進度緩慢、品質不佳而遭告訴人終止部份合約,為報復告訴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數個期日內,在附表所示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盤式支承下部錨碇切除或將錨錠下之圓盤卸除,致盤式支承喪失或減損原本具有抗拉、抗剪力之功能,而影響橋梁之結構安全。嗣於100年9月間由被告員工何源宏向告訴人檢舉上開情形,告訴人始查悉上情,並因而致告訴人須重新施作相關工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71號案件係以:⒈證人林俊和即祥發公司工地主任於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因於同年6月14日施作時發現無法將錨碇套入時,有問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顏勇銘,後來顏勇銘說可用擴孔方式等語。核與證人顏勇銘亦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林俊和施作時曾告知因孔徑問題而無法安裝盤式支承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公司因施工時確實有發生無法將盤式支承完整套入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錨碇被切除部分:
訊據證人林俊和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施作橋墩P111N、S時,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伊有告知被告錨碇無法置入套管情形,被告告知伊待詢問人後再施作,後證人何源宏告知渠曾因施作工程碰到此問題,建議可將錨碇切除,伊未待被告回報,便指示工人將錨錠切除,且其切除的目的並非使錨碇桿喪失作用等語。證人洪煌林證稱:因錨碇無法置入,後因證人何源宏來現場,告知僅將錨錠切除即可,證人林俊和聽從建議便用切除的方式處理,伊不知道證人林俊和就此是否有請示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廖清海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不在現場,施作P111S橋墩處時,這是7月份第1次碰到的事情,因綽號「黑龍」之人(經指認即證人何源宏)用對講機建議可用切割方式,伊不曉得綽號「黑龍」之人跟誰建議,伊不知道證人林俊和是否有向被告請示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何志鴻亦證稱:被告不在現場,是證人林俊和指示伊切除P111N橋墩處之錨錠桿,不曉得林俊和是否有請示被告,伊父親何源宏當日並未在現場,而是前1日由何源宏建議林俊和用擴孔或切除方式,林俊和即指示伊用切除的方式處理,因為他有決定權等語。亦與證人何源宏於本署詢問時證稱:切除當日伊請假沒在現場,伊有用手機告知證人林俊和2種施作方式等語,那時伊兒子回來告知伊,伊才知道等語相同。準此,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被告不在現場,而是證人林俊和主導施工現場等情,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錨碇被切除等情並無所悉,從而是否可論毀損不無可疑。另橋墩P129處之錨碇亦遭切除部分,證人林俊和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被告當時亦不在現場,伊因之前曾切除過,被告並未指示不可以這樣作,所以伊就切除,是於100年9月27日以後被告才知悉等語,應認被告不知情該處錨碇遭毀損。又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於此部分未有毀損之故意等情,有該署101年6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就切除錨碇部分,並無告訴人指稱指示不知情之施工人員而有故意毀損之犯行。
⒊錨碇下圓盤被卸除部分:
①告訴代理人以證人林俊和,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
一次因無法順利將錨碇置入套管內,擴孔又會切到鋼筋,剛好證人江哲偉無意間轉動錨碇下圓盤,發現可將錨碇卸除即可安裝,上開情形並未告知被告,後來因無法置入次數多了,需大量卸除錨碇下圓盤,有跟被告報備要買砂輪片來卸除圓盤等情,而推論被告明知購買砂輪片目的係要大量卸除錨碇下圓盤,將會導致盤式支承抗拉力效用會減損,卻容認證人林俊和等人繼續施工,因認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惟證人林俊和證稱其向被告告知購買砂輪片日期為100年6月23日,然據告訴人指稱其錨碇下圓盤遭毀損之第1次施工時間為100年6月14日、第2次施工時間為年6月25日,則證人林俊和何能事先預期於6月25日施工時將有困難,而需要砂輪片來卸除大量之錨碇下圓盤,是證人林俊和所述不無疑異。尚難僅憑證人林俊和證稱被告知悉購買砂輪片之用途即遽認被告明知會減損效用,而容認現場施工人員毀損之行為。
②再查,證人林俊和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亦未告知被
告其卸除錨碇下圓盤之支數,但有跟被告報備,被告無處理,亦無告知要如何施作,僅要求其趕工程進度,才能領取工程款,待100年9月27日以後才說卸除1、2個不會影響結構等語。另證人郭可侯即告訴人公司之結構技師亦證稱僅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才能夠計算出錨定下圓盤被卸除下,盤式支承抗拔力之遭減損程度如何等語。從而,被告係為解決錨碇能順利置入套管內,未深慮該施作方式影響盤式支承之抗拉功能,而任由現場施工人員施作,且被告學歷為專科,未取得專業證造,對於卸除錨錠下圓盤卸除可能無法或減損支撐盤式支承作用,難以期待完全明瞭其影響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未能知悉其影響之程度應堪採信,而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上故意。
③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上之糾紛及財務上之問
題,為圖報復,而於切除當時知情或授意證人林俊和切除,而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然上開指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證人顏勇銘證稱是事後推論,以及終止合約並非指本件施工範圍,是被告有無毀損之動機及故意,即不無疑義。又被告縱如告訴人所述與其有合約糾紛及財務困難等情,然被告所有之營造公司係以追求利潤為主要考量,對工程糾紛多避之不及,以免徒增訟累及另行負擔瑕疵或賠償費用,衡情尚無故意毀壞告訴人錨碇桿或錨碇盤之動機,自難推論被告萬有騰有「故意」毀損之理。況證人施義隆證稱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之P119、P120、P124、P128橋樑處,其錨碇並未遭毀損等情,益徵本件確因施工方式錯誤而致盤式支承之抗拉力減損。復參卷內所附根基公司100年9月
29 日、同年10月9日備忘錄2份,可知被告自始均不否認因施工方式錯誤致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錨碇桿毀損,且同意告訴人先行敲除並重新施作,其費用由該公司之工程款扣除情,自可認被告上開無毀損之動機等辯詞,非屬虛妄,堪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人
入罪。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若認其權益受損,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又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認被告毀棄損壞罪嫌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㈢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調查後,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涉嫌毀棄損壞罪嫌認為:
⒈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於原署101年6月11日詢問時陳稱:「我不可能故意毀損
告訴人的錨碇,這樣對我沒有好處,現場工地我並不是天天均知道情況,我有問過專業工程人員,切除或卸除1、2個,它的安全係數仍在設計值內。」、「我不知道林俊和購買砂輪片到底是卸除幾個錨碇盤,我真的不知情。」、「(是否有故意毀損告訴人錨碇或錨碇下之錨碇盤?)我不承認,因為在切除P111N、S時,我不知情,是他們切除後我才知道,另外卸除部分,因為林俊和沒有告知我數量,我僅知道他要施作有困難,打算要卸除圓盤,但我確實不知道他卸除的數量為何,如果我知道他打算要每支卸除9個圓盤,於結構力學上當然有其影響,不可能讓他這樣做。」等語。
⒊而證人林俊和於原署101年3月13日詢問時亦陳稱:「卸轉盤
是因為把孔打大,再旋轉錨碇桿下面的轉盤,讓錨碇桿可以順利的安裝,但到PlllN、S問題較大,無法以上開方式處理,孔徑不合及深度不深,我有跟萬先生報備,但還等不到萬先生的回應,何源宏說他之前在榮工處有做過,我們就用切除,可以裝,切除的部分就是如同陳報狀證五,除了P111N、S及P129S有切除錨碇桿外,其餘就是用卸轉盤方式。」;於101年5月23日詢問時陳稱:「(後來發現錨碇無法裝置,要卸除圓盤是何人指示?)原本我是以將預埋管打大,後來打到鋼筋,但鋼筋不能切,剛好與我一起工作的江哲偉說轉盤可以動,我就想說既然可以動,就試著將轉盤卸下,再安裝,第一次發現時,我沒有跟被告說,但之後發現此種情形,只要有圓盤部分要裝設愈來愈困難,我當初有跟被告說,我對這個不懂,他跟我說只要能安裝下去即可,不知道我用何種方式,只要我符合進度即可,後來我才跟他報備,支數多了,以人力不好拆,需要工具,我才跟被告報備說要買材料,是一種可以磨掉焊點的砂輪片,在我卸除之前,被告並不知情,後來我才告訴他,至於時間點,我無法確定。(被告如何處理?)他說要問一下專業,後來他是有跟我說,只有卸1、2個轉盤,不會影響結構,若全部卸除,則會影響結構,這是100年9月27日以後的事情,我施工那時跟被告報備,被告也無處理,也無告知我要如何做,再加上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有查驗過,並無發現有問題,所以我以為這種方式是可行的,才繼續施作。(錨碇切除時,你有無跟被告說?)我跟之前所述相同,就是被告說他要去暸解,後來他也無再給我消息,他是否有跟根基說,我也不清楚。…(被告事後有無問你有無再繼續碰到此問題?有無問你如何解決?)P111N及S是第一次切除的,後來只剩下P128、P129、P130尚未施作,所以PI29又碰到問題時,我就想說P111N及S均無反應說有問題,所以我就指示工人切除P129S的錨碇,只要裝進去就好。」等語;於101年6月11日詢問時陳稱:「(你是否有告知萬有騰要卸除幾個圓盤?)沒有,且萬有騰也無問我,剛開始確實只是卸除1、2個,後來我再跟他講說有施作困難時,萬有騰跟我講想辦法裝下去就好了,所以萬有騰也不管我怎麼裝,認知上我認為萬有騰應告知我。」等語。
⒋另證人顏勇銘於原署101年3月22日詢問時陳稱:「(林俊和
表示他碰到孔徑問題無法安裝有告知你有何意見?)有跟我告知,但是是在P111N、P111S、P124這幾處,但我請他用打的,一般擴孔不會破壞到主筋,也不會破壞結構。…(林俊和有無告知你會打到鋼筋?)有,但是我沒有去做任何處置,因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設備讓我可以上去查看,我事後也沒有問他做何處置。」等語。足認證人林俊和於現場施作時,因發現有部分預埋孔徑不合等問題,致無法順利安裝盤式支承,證人林俊和先係以擴孔方式處理,但因擴孔時會打到鋼筋,而鋼筋不能切除,乃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安裝,至施作P111N、P111S時,上開孔徑不合、深度不夠等問題更為嚴重,無法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安裝,乃又採用證人何源宏之建議,改以切除錨碇桿方式安裝。證人林俊和施作上開安裝盤式支承工程,未依施工圖說之方式施作,擅自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或切除錨碇桿方式施作,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安全,確屬不當。然證人林俊和於現場施工遇到上開問題時,隨即向聲請人公司之現場監工即證人顏勇銘反應,並告知擴孔時會打到鋼筋等情,但證人顏勇銘並未給予任何協助,亦無詢問或督導其後續之施工情形。而證人林俊和不論係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或以切除錨碇桿方式施作,其目的均係為順利安裝盤式支承,使該工程得以按施工進度進行,非為故意毀損該盤式支承錨碇下圓盤或錨碇。而被告萬有騰則係承包該工程之人,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問題均須負責,其豈有故意破壞毀損自己承包施作之盤式支承錨碇下圓盤及錨碇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故意毀損錨碇或錨碇下圓盤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於知悉證人林俊和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或切除錨碇桿方式施作後,並未禁止證人林俊和不得再以此種錯誤之方式施作,其目的亦係為順利施作該工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以錯誤方式施作,致工程品質有瑕疵等情,係屬未依合約施工之民事違約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就其所承攬之「WH49-2」工程中之「橋樑下部結構工
程㈡」(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4日委由祥發公司次承攬,並由被告作為祥發公司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代理祥發公司表示與受領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所交付之材料、物品等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工地安全切結書、切結書、承諾書、保固書、授權書、工程合約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3頁)。
⒉而聲請人所提供予祥發公司之盤式支撐之下盤錨錠桿(螺絲
),因與系爭工程之套管(由中華工程製作)不相一致,導致祥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即祥發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林俊和等人無法安裝,必須另尋方法安裝處理,並曾由證人林俊和詢問聲請人主辦工程師顏勇銘如何處理,且切除之際,被告均不在現場等事實,此有下述證人之歷次證述可資認定:
①證人林俊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被切
除時我人在外地,當我回工地時發現這個情形有問當天於現場施工的工人『洪煌林』、『江哲偉』及『昌隆吊車』的司機綽號阿海,得知是『何源宏』及『何志鴻』等2人切除,他們2人是父子。…因為他們在榮工處工作很久了,像遇到這樣的情形也都是這樣做,從來也沒有問題。當時我相信『何源宏』所說,以為這樣符合規定,所以也沒跟萬克偉報告此情。…」、「…當初無法套入,我們想辦法要裝入,現場監工、主辦都沒有在場,他們沒有說不可以作這樣的事,他們根基的顏勇銘主辦說要我們想辦法套入,我有跟顏說無法裝入的事,我沒有說要切除,我跟江哲偉說,我只是說要盡量要打那個孔擴大,不要切到鋼筋,現場有何志鴻、何源宏、洪煌林及一個吊車司機,那天我有事回臺中大里的工地,有段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有打電話告知萬克偉孔不合,有人說要切除或擴大孔,他說一般都『洗孔』(擴孔),但我說不要『洗孔』(擴孔),會用到主筋,會破壞結構,後來就沒有下文,他說他要再去問問看其他人,看要如何解決,後來就中午休息,我下午要回大里,我跟其他在場的人說先不要動,等萬克偉回消息,後來因為何源宏說這種事情碰多了,就要用切除的方式,我說好啦,就隨你們了嘛。」、「一開始發現施作問題,有問過顏勇銘,他說你們承包你們自己想辦法,用把孔打大一點,但不可以弄到鋼筋,鋼筋不可以切掉會破壞結構,後來發現可以轉開,後來到P111的時候盤勢的預留孔不是我們祥發作的,我就打電話問萬先生,他說不是他們作的,後來我又再問根基,根基說我們自己去處理,我就跟江哲偉去擴孔,那時何源宏來說這種情況切除就好,我原本存疑,後來就照何源宏的意思去切除,後來我就離開現場…」、「(問:你說卸轉盤,第一次是何時?)第124,到123121時候是6月14日時候發現有問題,我問現場,他說預埋孔是你們自己做的你們要自己想辦法,打到鋼筋,不能切,後來我又問原主辦,但是他說,你們是承包廠商自己想辦法,然後我們就施作…」、「卸轉盤是因為把孔打大,再旋轉錨碇桿下面的轉盤,讓錨碇桿可以順利的安裝,但到P111N、S問題較大,無法以上開方式處理,孔徑不合及深度不深,我有跟萬先生報備,但還等不到萬先生的回應,何源宏說他之前在榮工處有做過,我們就用切除,可以裝…」、「(問:當初你做這個動作,是否讓錨碇桿無法發揮效用?)不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讓錨碇桿無法發揮效用。萬先生也沒有跟我說。」、「(問:你這些動作的目的?)就是錨碇桿裝得下去就好。」、「(問:當初做卸轉盤及切除是故意讓錨碇桿失其效用?)不是。當初也是讓工程順利進行,領到工程款。」、「(問:告訴人質疑你既然已經知道要擴孔,為何憑工人說法就貿然切除?)擴孔時有打到鋼筋,他說鋼筋不能切,但鋼筋不能切如何將錨錠桿裝進去。」、「(問:你是因為顏勇銘後來沒有作任何處置,你才沒有擴孔?)我還是繼續擴孔,我有跟萬有騰反應說盤勢支撐的裝載我沒有做過,現場施工人員有做過跟我說只要切除即可,我信以為真就照著作。」、「(問:對於何源宏剛所述有何意見?)…他是在現場跟我說的。切除的訊息是他跟我講的,他說他在榮工處待久了都是用切除的方式,擴孔的方式我之前就知道,但是我忘記了,我記得這件事我有告訴萬有騰,萬有騰說他會去問別人看看但是還沒有回報我就已經切除…」、「(問:後來發現錨錠無法裝置,要卸除圓盤是何人指示?)原本我是以將預埋管打大,後來打到鋼筋,但鋼筋不能切,剛好與我一起工作的江哲偉說轉盤可以動,我就想說,既然可以動,就是著將轉盤卸下,再安裝,第一次發現時,我沒有跟被告說,但之後發現此種情形只要有圖盤部分要裝設愈來愈困難,我當初有跟被告說,我對這個不懂,他跟我說,只要能安裝下去即可,不知道我用何種方式,只要我符合進度即可,後來我才跟他報備,支數多了,以人力不好拆,需要工具,我方跟被告報備說要買材料,是一種可以磨掉焊點的砂輪片,在我卸除之前,被告並不知情,後來我才告訴他…」、「(問:被告如何處理?)他說要問一下專業,後來他是有跟我說,只有卸1、2個轉盤,不會影響結構,若全部卸除,則會影響結構,這是100年9月27日以後的事情,我施工那時跟被告報備,被告也無處理,也無告知我要如何做,再加上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有查驗過,並無發現有問題,所以我以為這種方式是可行的,才繼續施作。」、「(問:錨碇桿切除時你告知被告,被告是否有請你告知告訴人公司?)無。他說他要先去瞭解,如有施作問題,他會去處理,但他仍是都沒有回應,所以我也繼續施作。」、「(問:有無跟根基現場施作人員說盤式支撐無法施作的事情?)剛開始有,就是施作P124時,我有請顏勇銘去看,他說以擴孔方式。之後括完孔之後,無法繼續施作,我就沒有再說,我就以自己想法子去裝設。」、「(問:於切除或卸除後,你每次於施作碰到無法安裝錨錠時,是否都會告知被告?)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講無法切除或卸除所以我都比照辦我還是會跟他告知,我只是跟他講進度及安裝到哪裡,但是我認為之前已經跟他告知施作困難點,如被告已經知道無法切除或御除必須先跟我告知。」、「(問:你是否有告知萬有騰要卸除幾個圓盤?)沒有,且萬有騰也無問我,剛開始確實只是卸除一兩個,後來我再跟他講說有施作困難時,萬有騰跟我講想辦法裝下就好了,所以萬有騰也不管我怎麼裝,認知上我認為萬有騰應告知我。」、「(問:P129S於切除時,萬有騰是否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因為之前做有跟萬有騰報備,萬有騰卻沒有指示不可以這樣做,所以我認為可以這樣做,我記得每個支承有8至9個錨碇,後來就於9月27日以後萬有騰才知道P129S部分。」、「(問:是否確實有跟萬有騰告知P112S、P114S、P121、P123、P130碰到施作錨碇桿有困難?)除了P130,其他我確實均有告知施作困難點。」等語(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反面、第40、55、150頁、第150頁反面、第151、156、272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291頁反面、第292頁)。
②證人顏勇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們告訴萬
克偉何事,實際發生事情為何?)…是何志鴻告知我工程有瑕疵,我再回報給工地主任,去年9月底何志鴻告訴我盤勢支承錨錠桿被切除,何志鴻跟我說是林俊和主任授意叫他們切除的。」、「施作時間P111處是100年7月9日,第一次施作部分是6月13日施作,P124N林主任有跟我說這個問題,我跟他說打孔擴孔…」、「(問:林俊和表示他碰到孔徑問題無法安裝有告知你,有何意見?)有跟我告知,但是是在P111N、P111S、P124這幾處,但我請他用打的,一般擴孔不會破壞到主筋,也不會破壤結構。」、「(問:後來你有無問林俊和如何處理?)沒有。」、「(問:林俊和有無告知你會打到鋼筋?)有,但是我沒有去作任何處置,因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設備讓我可以上去查看,我事後也沒有問他作何處置。」等語(見交查卷第55頁、第150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6頁)。
③證人何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是否在100
年9月跟顏勇銘說祥發營造施作的工程盤式支撐下盤錨錠桿及螺栓遭切除,實際情形為何?)是,在100年7、8月份,我不確定實際日期,林俊和在橋墩上面,示意要我切除錨錠,只有我作切除的動作,切除再由吊車釣上去。」、「(問:為何要切除?)我也不知道,那不是我專精,只是林俊和要我幫忙切,我就幫他切,因為我會用氧氣乙炔,我只有做p111n工程,P111S是他人做的,是祥發公司的主任帶他人再做的,我也不清楚。」、「(問:你切除的當天,萬克偉是否有在現場?)沒有。」、「(問:有何意見?)錨碇桿是我切除的…當時萬有騰及林俊和都沒有在場。切除的動作是主任當天決定要切除,前一天我父親有到現場看,他有跟林俊和建議,是要用擴孔的方式或切除的方式,主任有決定權,當天他就指示我用切除的方式。因為我會用氧氣乙炔,我只有做P111 N的工程,其他的我不知是何人施作。」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第271頁反面)。
④證人江哲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是否知悉
盤式支撐的錨錠桿被切除?)我知道,是6月份的事情,因為錨錠桿裝不進套管理,林俊和主任說盤勢螺旋可以拔掉,那是一個圓盤,可以轉開,就可以套入,沒有切除。」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反面)。
⑤證人洪煌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均問:是否知悉
祥發承攬根基公司工程有關於錨錠桿被切除一事?)知道,不是我切的,當時就只有我跟林俊和、江哲偉在上面,先套套看,我建議林俊和把孔擴大,林俊和說要請示上面的人,所以我就把盤勢支承從橋上吊下來,隔2、3小時,何源宏來,我跟林俊和告知他說孔無法套入套管說的事,他說這沒有什麼,把錨錠桿切除就好,他說如果沒有切,他來切,何源宏先切,後來何志鴻也有切,吊車司機綽號阿海說他也要切。」、「(均問:切除完之後,萬克偉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都是主任在跟他接洽。當日切除的事情萬克偉是不知道,是直到有人跟根基檢舉他才知道。」、「(問:針對錨錠桿被切除,有何補充?)我只知道P111N…何源宏說他有做過這些可以切除,但我沒有施作切除,我在旁觀看,是何志鴻、何源宏及一個吊車的『阿海』切除的。」等語(見交查卷第40、55頁、第156頁反面)。
⑥證人廖清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均問:當時是發
生何事,是誰指示要把錨錠桿切除?)我沒有切除,我當時將錨碇桿吊上去後無法套入…」、「(問:剛入庭之人是否就是綽號『黑龍』的人?)是。」、「(問:後來『黑龍』在場說了什麼?)因為孔無法將錨碇桿裝入,所以有人建議把孔鑽深一點,黑龍就說他曾在榮工處待過,用切割的方式是可以,後來就切割了,這是7月分第1次碰到的事情,切割方式是『黑龍』向何人建議的我不知道,他們是用對講機通話,我聽不出來是誰,當時萬有騰不在現場,這次有切割,我記得是P111S。」、「(問:之後遇到同樣問題,是否也是用切割方式處理?)是。但是也是有用破碎機把套管的邊緣的混凝土打碎,以便讓錨碇桿裝入套管。」等語(見交查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
⑦證人何源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是否有跟林
俊和說有兩種施作方式?)我有用手機跟林俊和說…我不知道林俊和是否有跟萬有騰說,切除時我也不知道萬有騰是否知悉…」等語(見交查卷第271頁反面)。
⒊另依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之
記載:「…四、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向業主公路總局報告此事…公路總局乃抽樣檢驗祥發營造所施作之橋墩4墩。其中3墩橋墩依設計圖說應有下盤錨錠盤,惟檢驗之結果全部皆無,因此,業主認定如依設計圖說必須具有下盤錨錠盤而該橋墩為祥發營造所施作者,全部並無下盤錨錠盤。因並未達到必須敲除重做之程度,故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共需扣除404個下盤錨錠盤)…」等語,此有100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所屬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以切除下盤錨錠盤方式作為本件施工工法並非本件工程所禁止,否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公路總局焉有同意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驗收。況如前所述,證人林俊和於現場施作時,因發現有部分預埋孔徑不合等問題,致無法順利安裝盤式支承,證人林俊和先係以擴孔方式處理,但因擴孔時會打到鋼筋,而鋼筋不能切除,乃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安裝,至施作P111N、P111S時,上開孔徑不合、深度不夠等問題更為嚴重,無法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安裝,乃又採用證人何源宏之建議,改以切除錨碇桿方式安裝,則證人林俊和施作上開安裝盤式支承工程,未依施工圖說之方式施作,擅自以卸除錨碇下圓盤方式或切除錨碇桿方式施作,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安全,確屬不當,然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主觀上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