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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蕭惠茹告訴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林炯郁

趙文志陳詩婷梁胡秀玉林明泰黃毅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再按刑事審判上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乃是在罪證有疑之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而非為被告有罪之推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屬醫療糾紛事件,在刑事審判上,就此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與其他案件並無不同。是案經檢察機關調查後,檢察官以其所蒐集之事證未達有罪之合理可疑程度而不予起訴者,倘其調查證據或論述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具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於101年8 月31日收受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第10日即101 年9月1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指明。

五、本案聲請人雖質疑病患楊阿月之死亡結果,是被告等人之醫療或照護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但查被告林炯郁、趙文志、陳施婷、梁胡秀玉分別屬於彰化縣員林鎮00醫院之醫師、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被告林明泰、黃毅婷分別屬於財團法人彰化00醫院00分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其等各自在所司職務上進行之醫療或照護行為,經記載於相關病歷或護理紀錄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並經送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9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宗第97至100頁)函覆在卷,其中鑑定意見第㈢點指出:「被害人楊阿月於98年5月31日轉送彰基醫院,經診斷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並由痰液及尿液培養出細菌,依病情研判,被害人楊阿月應係於轉至彰基醫院前(意即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時)發生感染。被害人楊阿月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抵抗力差(有高血糖及肝硬化,近期曾有呼吸衰竭並留置氣切管於身上,痰多需要協助抽痰,且幾乎臥床,包著尿布,無法自理生活等),屬呼吸道及泌尿道感染之高危險群,無論如何盡力之醫療照護,均無法達到完全避免感染之可能。再者,此類院內感染之細菌,多源自病人自身之口腔、皮膚及腸胃道,而非醫療處置直接造成。依病歷記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見有疏失導致被害人楊阿月遭受感染。病人之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已於彰基醫院接受適當治療,並於病情穩定數日後出院,於98年6月19日轉至鹿基分院時,其病況及相關檢查,亦未顯示有感染現象,故被害人楊阿月先前之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與後來『呼吸道痰滯留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停止死亡』無關」等語。上述鑑定意見已說明本案縱使在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或照顧情形下,也無法排除病患楊阿月發生肺炎感染之可能性,更何況本案病歷等相關書面資料並未顯示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在醫療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病患楊阿月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轉出後,復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才又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縱使聲請人質疑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之醫療處置或照顧有所不當,然病患轉出後,病情並非毫無起色,鑑定團隊審酌病歷及相關書面資料後,未認為將病患轉至護理之家有何不當之處,而認為病患是在「病情穩定」之情形下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出,前往該醫院鹿基分院之護理之家,如此顯難認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之治療、照護,與病患後來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聲請人質疑財團法人彰化00醫院00分院林明泰醫師未經家屬同意,任意更換氣切頭,對病患造成負面影響一節,前揭鑑定意見書第㈡點亦說明:財團法人彰化00醫院00分院林明泰醫師指示將病人氣切管更換成無氣囊之氣切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此舉不會導致病人呼吸道痰滯留,與病人之呼吸道痰滯留無關(9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宗第99頁),是以聲請意旨對於員林郭醫院之醫療護理人員或財團法人彰化00醫院00分院醫師林明泰之處置縱有所質疑,仍無從認為與病患楊阿月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聲請人質疑鑑定報告忽略病患楊阿月在98年6月19日下午7時30分由鹿基分院診斷有「482.9細菌性肺炎」之情形,認為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然而上述鑑定意見書已提到98年6月21日上午8時20分「護理人員蔡惠如探視病人,病人臥床休息中,呼吸平順無費力,因痰多予以抽痰」等情(同上卷宗第98頁背面),而本案更是由於「更換氣切管是否與並病患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爭議進行鑑定,所以本案鑑定團隊應該不致於忽略病患當時仍有肺炎存在而須抽痰之狀況。又縱使加入此項「肺炎存在」之客觀因素,但肺炎本身並非無可治癒或立即具有致命性之疾病,然本案因病患楊阿月轉進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護理之家後,隨即在第2天發生「氣切管脫落」之特殊狀況,而鑑定報告認為「氣切管脫落」與病患楊阿月之死亡結果有關(參見後述),則在此項重大因素介入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上述細菌性肺炎與病患楊阿月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認為在此之前之護理、照護或醫療(包括郭醫院人員僅替病患施打每日2次胰島素,林明泰醫師為病患更換所使用之氣切管)行為,是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

六、依前揭鑑定意旨書第㈢點之內容,鑑定團隊應是認為病患楊阿月係「呼吸道痰滯留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停止死亡」。而鑑定意見第㈠之⑵點則認為氣切管掉落可能是導致呼吸道痰液滯留之原因。關於氣切管為何掉落一節,證人蔡惠如於偵訊時證稱:「我當班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小夜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當時小夜班的許秀敏有口頭交待家屬要求要每日更換加濕罩,加上大夜班的看護人員叫我去幫病人抽痰,因為他們剛好在換尿布,換尿布時有聽到病人有痰的聲音,所以我抽完痰後就換加濕罩,約是登錄護理記錄的時間。因為我的是責任制,就算已經過8 點,我還是要將事情做完。(問:氣切鬆落原因?)答:可能病人拔掉或氣切的鬆帶鬆掉。(問:你當時更換加濕罩時有無注意鬆緊帶有無問題?)答:有,我有看,鬆緊帶是緊的,沒有問題」等語。又被告黃毅婷於偵訊時陳稱:「(問:氣切脫落的情況?)答:當時氣切的脫落情況是已經掉落到床下,我的判斷應該是病人去拔,因為如果是鬆緊帶滑脫,氣切就算脫落應該也是在病人的頸部周圍,可是我到現場看到氣切已經掉落在床的旁邊,所以我覺得應該是病人手去拔,我看到氣切脫落就馬上將她送急救,先給氧氣,就直接送急診」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宗第71頁)。而依護理紀錄,該護理之家於病人轉入時,即評估得知其為自拔管路之高危險群,惟病人家屬不同意予以保護性約束(99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宗第58頁之護理紀錄參照)。對此證人李美芳(看護人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幫她(指病患楊阿月)換尿布時有看到楊阿月的手會去拉鬆緊帶及碰觸氣切」、「我有跟楊阿月的女兒說,因為我看楊阿月的手會放在氣切處,我怕楊阿月會拿掉加濕罩或拔掉氣切的動作,我問他們會不會幫楊阿月做個約束的動作,家屬就說他們之前在照顧上沒有出現這樣的問題,我就跟護士說這個狀況,請護士再過去跟家屬溝通,護士怎麼說我不在場,我不清楚,我事後問護士,護士說家屬還是不同意」(99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宗第71頁)。此外,告訴意旨狀亦表示病患楊阿月轉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後,開始出現情緒低落、精神不佳、排拒看護等情況(參見本案98年7 月2 日刑事告訴狀)。以上情觀之,氣切管掉落之可能原因雖然不只一端,但終究無法完全排除病患自己在情緒低落之情形下,有意或無意之間自為鬆動或移除氣切管之可能性,且護理之家之慢性病人眾多,實際上也無法期待醫護人員每時每刻關注到所有病人之變化,本案護理人員蔡惠如於98年6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探視病患楊阿月時,見其呼吸平順無費力,因痰多予以抽痰後,至同日上午8 時56分護理人員即被告黃毅婷發現病人氣切管脫落而送急診室時,相隔約40分鐘,尚難認護理人員有明顯怠忽職責之情形,則基於罪證有疑時所應秉持之「無罪推定」原則,即無法逕將氣切管掉落所引發之痰滯留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肺停止死亡之結果,推定是相關醫護及看護人員疏失所致。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多所重覆,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黃玉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