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小蓉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董水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董水金涉犯商標法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同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居所位於新北市,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並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之理由中均認被告所有之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既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則該註冊行為應自始未生效力,認被告於任一時點皆無商標權。惟查,按申請撤銷據以評定商標縱經獲准,其效力係自撤銷處分確定之日起,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亦即據以評定商標自獲准註冊之日起,迄至經撤銷專用權確定之日止,其期間之專用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並得據以向他人主張權利,與商標之註冊有無效之原因經評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有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相同旨趣,另可參見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70號、77年度判字第2004號、79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系爭商標中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評定一案,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0年10月18日(100)智商40189字第10080481040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因被告不服,業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商標評定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之前揭商標註冊雖經撤銷,但於撤銷確定前,其商標專用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其理應屬灼然。是以,被告於上揭撤銷確定前之期間當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責可言。
(二)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被告有涉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