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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勇代 理 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蔡東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50號、8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勇以被告蔡東攸涉犯刑法略誘罪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350號、8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

100 年12月27日經向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1 年1 月

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蔡東攸與聲請人李勇之未滿16歲之長女李○庭(00年0 月0 日生)、長子李○育(00年0 月00日生)、次女李○宸(00年0 月00日生)平日均由被告負責照顧,本案起因於聲請人與被告感情生變、發生爭執,聲請人乃於100 年7月8 日自行離家,而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念及100 年8 月1日須返回鹿港國中復職,故於100 年7 月29日某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獨自將李○庭等三人帶離戶籍址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巷1 之4 號住處,顯係出於善意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動機,而被告與聲請人間曾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由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告騷擾,有效期間為6 月,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於婚姻相處過程中已有家暴之情事,且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李庭志於警詢清楚證述:伊在探視李○庭等人時,李○庭等人與被告互動正常,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或被家暴之情事,李○育曾表示不願意回到聲請人身邊,但李○庭等三人已於100 年10月1 日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照顧等語,被告既在聲請人擅自離家未照顧子女時,以母親之身分帶往鹿港鎮之租屋處,足證被告並未使用不法方法或不正當手段,自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擅自將李○庭等人帶離原住處毫無正當理由,自無可取。

㈢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案在被告交還李○庭等三名子女前,

聲請人曾多次以手機簡訊,及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被告仍然不為所動,至少從斯時起,被告已有侵害親權之犯意,並繼續(至少是開始)為和誘之行為,然按刑法第241 條第

3 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1 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查,被告係出於善意保護李○庭等人之目的,乃將李○庭等人帶往鹿港鎮之租屋處等情,業如前述,雖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告知被告,然被告始終均未將李○庭等人另帶往他處,而係單純不理會聲請人之告知未立即將子女交還而已,並無其他積極之「引誘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自有誤會。

㈣聲請人又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固稱:「未成

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但在解釋上,如未使用非法方法,亦應該當和誘或略誘罪,則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顯然誤解此則判例意旨,核有違誤等語,惟按刑事制裁本以不法行為之預防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法益之侵害,而屬合法、正當之行為,自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其理甚明,且聲請交付審判單以文義解釋(反面解釋)而推導出此一結論,欠缺任何實質說理,此種近乎結論式的解釋方法稍嫌速斷,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業已明確指明:「本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所稱『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係指父母雙方均得行使親權中,一方以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者而言」,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解。至聲請人另以:被告在子女聯絡簿之家長欄、聯絡人欄上並未填寫聲請人之姓名,反而寫在被告遠住在臺南之大哥,顯係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用不法行為,然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帶離李○庭等三人搬離原住處之行為是否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在子女之聯絡簿上如何填寫,核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執此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亦無理由。

㈤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