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邦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後(101 年度聲字第

865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1 年度抗字第

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邦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邦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尹邦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2 千元折算1 日、後者係1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50日(100,000 元÷2,000 元=50日)、120 日(120,000 元÷1,000 元=120 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53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