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慶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之犯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㈡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何文慶於附表編號㈠所列日期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案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㈠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該罪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㈡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 編 號 │㈠ │㈡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4條 │├───────┼─────────────┼─────────────┤│ 犯 罪 日 期 │92年11月16日 │94年7月14日 │├───┬───┼─────────────┼─────────────┤│偵查機│機 關│彰化地檢 │臺中地檢 ││關及案├───┼─────────────┼─────────────┤│號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8862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 ├───┼─────────────┼─────────────┤│ │日 期│95年3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確定日│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 ├───┼─────────────┼─────────────┤│ │日 期│95年4月22日 │100年12月5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年罪犯減刑條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