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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昱霖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昱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 月21日則增列刑法第41條第8 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至100 年1 月26日刑法第41條第8 項又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斟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言,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湯昱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5年

2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湯昱霖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不同,然依前揭法律條文、決議意旨及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則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