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素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素枚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素枚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同,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
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