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宗民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宗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宗民曾經鈞院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迄今仍籌不足款項無法辦理交保,希望可以降低交保金額,讓被告可以回家工作,賺取生活費照顧母親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魏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犯行僅有一次與閔蜀珠共犯,又無其他販毒前科,故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以5 萬元交保,然被告覓保無著,因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10月21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嗣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以被告所犯實屬重罪,仍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降低保證金之空間,是仍裁定准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 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