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李文瑋上列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1448號、98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

5 日移送法務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強制工作,迄至100 年12月底,其強制工作期間已逾2 年

2 月,泰源訓練所於101 年1 月5 日,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異議人相關資料,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6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為不予聲請之處分,而該不予聲請之處分前經異議人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撤銷該不予聲請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抗字第325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回復未為處分前之狀態,檢察官再依泰源訓練所前揭函文之報請,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執行工作,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異議人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此有上開泰源訓練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81年07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謂: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延長執行、免予繼續延長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修正為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職是,該條例於修正後,矯正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或免其刑之執行,就本件而言,所建制之程序全貌應為:

1.泰源訓練所先於100 年12月6 日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陳報該所刑前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等(含本件異議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該所100 年度第22次所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檢附相關表件擬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其本刑之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633號卷第42頁)。

2.法務部收受上揭函文後,於100 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受處分人等(含本件異議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633號卷第44頁)。此即相當於前揭所謂主管機關核准。

3.嗣泰源訓練所奉上揭法務部之核准函文,於101 年1 月5日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對外行文,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李文瑋(即本件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見本院聲字101 年度第179 號卷第36頁)。

4.檢察官接獲泰源訓練所上函之報請後,曾一度否准,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經撤銷處分、抗告駁回確定,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即詳如三

(一)所載等情,於茲不贅。

(三)綜觀前揭程序可知,泰源訓練所及法務部在內部形成報請內容後,最終未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僅報請檢察官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從而,異議人稱「泰源分監(應為泰源訓練所之誤,附此敘明)於101 年1 月5 日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法務部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除本刑之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後,依法再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鈞院(即本院,附此敘明)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除本刑之執行」,並指摘檢察官「僅就強制工作部分聲請免除,而未如泰源分監聲請一併免除本刑之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因此,本件檢察官最終既如泰源訓練所之報請,未予否准,悉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則異議人異議所指檢察官拒未聲請免除本刑之執行,即異議之客體,是否存在,甚有疑義。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職是,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者,對照前述1.至4.之程序,僅限於4.之階段,而不及於矯正機關形成報請內容之全部過程。至於矯正機關或法務部就決定是否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免除其刑、或同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除其刑,與是否准許受刑人假釋本質相近,均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且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則依前揭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此類行政行為所生之爭議,既未如檢察官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行政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特設規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非普通法院,且依其性質,普通法院亦無從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

四、末按裁判於不得聲明不服時確定,即生實現裁判內容之效力,而始得執行。得為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並未上訴或抗告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異議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該裁定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即本件異議人,各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90號卷第21頁、第22頁),加計抗告期間5 日,揆諸前開說明,該裁定應於同年8 月22日24時抗告期間屆滿均無人聲明不服,而於8 月23日零時起確定,發生實現裁定內容之效力,即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9 月10日97年執更己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該受刑人98年10月5 日至101 年8 月22日止另案強制工作,應予順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更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認為強制工作應迄於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79 號撤銷「檢察官不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決定」之裁定作成日即101 年3 月26日止,並自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算有期徒刑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部分不合法且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