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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942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龍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龍前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

942 號詐欺等案件遭限制住居,然該案業經裁判確定,並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林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訊問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責付予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並以96年6 月27日彰院賢刑申96易94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

100 年7 月1 日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前述函文、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既已執行完畢,自無任何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