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案),第1、2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3日,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99年9月9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案,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並未宣告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智偉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案),第1、2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3日,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故意再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主文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依上開決議意旨,從刑部分不在更定之列,本院依法毋庸於本件裁定就從刑部分重予宣告,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編│罪名 │犯罪日期 │原宣告刑│更定其刑││號│ │ │(主刑)│後之宣告││ │ │ │ │刑(主刑││ │ │ │ │) │├─┼────┼─────────┼────┼────┤│1 │販賣第二│99年9月9日19時2分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級毒品 │許後若干分鐘(即本│參年柒月│參年捌月││ │ │院100年度訴字第574│。 │。 ││ │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 │ │部分) │ │ │├─┼────┼─────────┼────┼────┤│2 │販賣第二│99年9月10日18時25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級毒品 │分許後若干分鐘(即│參年柒月│參年捌月││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 │574號判決附表一編 │ │ ││ │ │號2部分) │ │ │├─┼────┼─────────┼────┼────┤│3 │販賣第二│99年9月23日17時50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級毒品 │分許後若干分鐘(即│參年捌月│參年玖月││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 │574號判決附表一編 │ │ ││ │ │號3部分) │ │ │├─┼────┼─────────┼────┼────┤│4 │轉讓禁藥│99年10月23日10時至│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12時間某時(即本院│玖月。 │拾月。 ││ │ │100年度訴字第574 │ │ ││ │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