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富淳聲 請 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祖父母同住,且被告父親有憂鬱症,故需被告照顧家庭。倘若無法停止羈押,亦請求解除禁見,蓋證人在外,而被告在監所,應無串證問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核與相關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不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該罪復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9 月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游富淳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惟本案犯行,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電話譯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因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先前已有逃亡之紀錄,倘此次釋放被告,恐有再度逃亡之危險,故而事實上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甚者,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名如經判決確定,應受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亦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茲相關證人尚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容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關於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若予以解除禁見,羈押目的恐難以達成,聲請人解除禁見之聲請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