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詩涵因犯遺棄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詩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2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外,其餘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