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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邱魏龍

賴涵蓁陳鵬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案件(101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魏龍、賴涵蓁、陳鵬文皆已無持有外國護照,且渠等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復有其他家庭成員需照料,況渠等財產均遭查扣,已身無分文,當無甘冒通緝而長期逃亡流落異鄉之可能及能力;又被告3 人謀生之能力、生理及心緒狀況均屬正常,復無前案紀錄可查,顯非具有犯罪習慣不能工作之人,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邱魏龍、賴涵蓁、陳鵬文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蒐證照片、開戶資料、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長期以菲律賓作為境外機房詐騙被害人,經遣送而返國,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1 年6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9 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經查,被告邱魏龍、賴涵蓁、陳鵬文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邱魏龍、賴涵蓁、陳鵬文多次為電話詐騙犯行,騙取被害人財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渠等因見詐騙集團利潤可觀,自行籌畫組織,長期以菲律賓為境外機房,久居國外,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經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3 人均已具狀提起上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3 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