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張朝瑚涉嫌重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切結書及合約書共2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朝瑚所犯重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面額4萬元)、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該等物品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等物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扣案物品中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該等物品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按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