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文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8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彰檢文執己九八執保更十字第二二六一號函所示不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決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瑋(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案經確定後,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強制工作,迄至100年12月底已逾2年2月,期間異議人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經泰源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詎檢察官卻於101年1月16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認定「矯正機關無列舉具體事實,並敘明理由;異議人無獎勵紀錄,難認行為良好;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反省之意;鄰里表達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等意見」,而認為異議人仍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予聲請免除。異議人執行期間雖無獎勵紀錄,惟仍因平時表現優良,每月平均得分在法定之22分以上,代表異議人確實恪遵各項規定,並努力表現,才能蒙獲執行機關給予核定之分數,並陳報法務部核定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執行機關所陳報異議人之資料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則之規定,檢察官並未實際參與執行機關之矯正行為,卻只憑異議人執行案件之卷宗、判決書等,即忽略異議人與矯正機關之努力,使執行機關之功能形同虛設,不當擴大職權。況異議人所涉案件之同案被告曾新閔於執行期間違反泰源訓練所規定遭扣分,仍由所方考量其受教誨程度等而陳報法務部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定准許,異議人表現更為良好,檢察官反而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實有違平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謂之「不當」,解釋上除包含刑之執行有違背法令等不適法之情形,亦應包括執行方法不當或失當等情形在內,此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就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為不當,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理可知。從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非不得就檢察官執行方法或內容之妥適性加以審酌,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移送泰源訓練所強制工作,迄至100年12月底,其強制工作期間已逾2年2月,泰源訓練所於101年1月5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3號函檢送異議人相關資料,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檢察官於101年1月
16 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為不予聲請之處分,此有上開泰源訓練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查之重點係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悛悔實據,無需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98年10月5日起經解送泰源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1年6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聲請前6個月內,每月累進處遇成績均得分
22 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再按保安處分與刑罰有異,其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如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犯之虞。故審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除受處分人須真心悛悔外,尚應考量其釋放後有無適當之職業、有無謀生之技能、有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等,而得以融入社會,重新生活,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同此意旨。查本件異議人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電焊工,顯有正當職業與謀生技能;異議人父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縱異議人可能因工作等關係未與父母同住,此為社會常情,尚難因此認其出監後無固定之住居所,佐以異議人於泰源訓練所內與家人仍有所互動,雖作業時偶有嘻笑、交談之情形,然整體而言態度認真、與人互動和睦,也能遵從規定,甚至協力關心同房獄友,其在泰源訓練所表現尚佳,此由該所於101年3月6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0944號函附之直接調查表(五)、臺灣臺中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及收容人行狀記錄簿可知,足認泰源訓練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異議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其所列舉事由應屬具體、適當。
(四)檢察官認異議人未有獎勵紀錄、未賠償被害人,且鄰里表達異議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而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於泰源訓練所之成績及表現已符合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所稱「未有獎勵紀錄」,並非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消極要件,況泰源訓練所係實際觀察異議人表現之矯正機關,異議人雖無獎勵記錄,該機關認為其表現已足以獲取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機會,對泰源訓練所此部分之判斷應予尊重。再查,異議人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其原因除異議人不願意賠償外,亦可能係異議人無資力償還、可能係被害人未提出求償等,不一而足,檢察官僅憑泰源訓練所提供之報告表上記載「未賠償被害人」,即認為異議人無反省之意,似嫌速斷。又查,本件異議人之鄰里雖認為異議人不務正業,而觀感不佳,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處分人免除處分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惟該份調查表係向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函查所得資料,由該份調查表亦可知,異議人長年在外,不常回家,與鄰里少有往來,是表達意見之鄰里與被告應不熟悉,若僅憑該鄰里對異議人之印象,即不予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機會,實屬過苛,況鄰里對異議人之印象為過去之表現,異議人有無悛悔之真意,仍應由其矯正機關觀察,較為客觀。再者,本件異議人於刑前執行強制工作,其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泰源訓練所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非其徒刑,縱免除異議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異議人仍須執行有期徒刑,尚非直接回歸社會,對鄰里應無甚影響。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應有未當,受刑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撤銷,以為救濟。
又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執行之部分雖經撤銷,惟亦僅回復至異議人聲請時之狀態,是否報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非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