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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7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啟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啟明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10月30日。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其上開徒刑即因一部之執行而自96年7月16日起經赦免。惟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100年3月1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啟明前①於94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②又於93年11月29日至94年6月18 日連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94年8 月15日入監,嗣於96年4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其上開徒刑即因一部之執行而自96 年7月16日起經赦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5 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