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趙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24 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之證人均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到案,並無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之毒品上游「蕭成猛」業經其他單位查獲,故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趙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28、101年度偵字第747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解除禁見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本案共犯「蕭成猛」既未到案,而被告所述與證人先前供述多有不符,本院尚須傳喚多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亦將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