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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玉麟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彭宣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張玉麟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證人彭宣穎經合法傳喚,原應於民國101 年7 月

31 日 上午11時30分及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 分,至彰化地檢署作證,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且拘提未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證人彭宣穎籍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另

檢察官依卷內資料查知證人之居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第9 頁反面),核先敘明。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張玉麟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彭宣穎應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該庭期之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送達,送達戶籍地之傳票,於101年7月3日由同居人即證人之妹楊惠茹代收並簽名;送達居所地之傳票,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1年7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傳票付郵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正面),應認皆已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作證,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反面),檢察官乃命警拘提,仍無所獲,復有彰化地檢署101年8月10日彰檢文荒101偵3393字第33662、3366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8月23日彰警分偵拘字第0000000000號拘提事項簡覆表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8月21日彰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拘提事項簡覆表暨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按(見聲字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

而證人彭宣穎經檢察官上開合法傳喚,並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證人於上開101 年7 月31日應到庭作證之期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則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之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㈢至檢察官復另擇101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 分再傳證人彭宣

穎到庭作證,惟該期日之證人傳票僅送達證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3 樓之居所,並未對證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之戶籍地送達,此有彰化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傳票付郵證明各1 紙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難認已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科處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