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源涉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泰源涉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次查,本件扣案之之塑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卷第13頁),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