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敬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虎豹王Ⅲ代)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敬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IC板(虎豹王第3 代)1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25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敬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IC板1 塊(虎豹王Ⅲ代)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5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