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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正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正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 千元折算1 日、後者係2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00 日(100,000 元÷1,000 元=100 日)、10日(20,000元÷2,000 元=10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1 千元折算1 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