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林昭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具保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昭明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居無定所,到處流浪,復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係重罪,其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1 年
4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7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上揭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殺人未遂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惟尚可能上訴二審,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及被告為經濟弱勢等被告處境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無法具保等情(見本院101 年9 月5日審判筆錄第22頁),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