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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賴籌滿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籌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6千元,除其中在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床頭櫃扣案之1萬2千9百元為同案被告黃金山所有外,其餘現金及一併扣案之黑色大皮包、黑色小皮夾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現金,經該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彰檢文執己101執聲他143字第5187號函覆稱,「扣案贓款原係向另被告黃金山查扣,本署當發還原查扣之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扣押物縱無留存之必要,如其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發還持有人或保管人。經查:

㈠聲請人與黃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

黃金山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該案中,司法警察於94年9月22日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執行搜索,扣得黃金山持有之現金4筆,金額分別為1萬2千9百元、89萬6千元、1千5百元、4萬5千6百元,合計95萬6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2認定其來源及用途不明,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該案卷附之扣押筆錄、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係實情。

㈡黃金山就上開現金之來源,雖於該案94年9月23日警詢中供

稱,「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現金都是我女朋友賴籌滿交給我的」,並於該案9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女朋友賴籌滿的,都不是我的」,然其於該案9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裡面現金一萬多元是我的,其餘的都是被告賴籌滿的」,此有該案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所供前後尚非一致,且其所謂「一萬多元」,究竟金額多寡,亦欠明確,自難逕認該4筆現金,於扣除其中1萬2千9百元後,皆為聲請人所有。況黃金山現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3月14日到庭作證,無從調查現金所有權歸屬,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該4筆現金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以發還持有人黃金山為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內容,難認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上開函覆內容及聲請人提出之準抗告狀意旨,聲請人僅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現金,且僅就此不服,不及於前揭扣押筆錄所載之黑色大皮包、黑色小皮夾,其於101年3月14日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亦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為不合法,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