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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楊吉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媄涵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莊媄涵偽造變造文書案件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101年1月18日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吉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係屬告訴人身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36號、6055號、99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就本案而言,其為告訴人之身分,應無疑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委任具律師身分者為告訴代理人,始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閱覽卷宗,其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者,即屬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第40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