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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78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洲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100 年5 月22日,故意再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應論以累犯,惟於裁判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李玉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5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聲請書誤載為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5 月22日、100 年5月25日,因犯竊盜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