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又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謝建椿卞冠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3 人與楊順吉(楊順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共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犯罪業經起訴,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漏未審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提出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2號
、第6683號、第6925號、第6997號、第7041號、第7851號、第7852號、第7853號、第8114號、第8139號、第8174號、第839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827號、第8830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本案起訴書)已就同案被告楊順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因上開強占毒品海洛因行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與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及卞冠云共同所犯之客觀事實,而對於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及卞冠云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楊順吉共同所犯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起訴。雖到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準備程序表示上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依前開說明,到庭檢察官此部分之陳述尚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誤認有關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及原審同案被告卞冠云前開被訴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並非適當,應予以補充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再予引伸說明如下:
㈠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需提出起訴書,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所謂「犯罪事實」,顧名思義,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
2 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若有漏載或不明之情形應如何處理,詳如後述)。故起訴書記載某人客觀上為某種刑法禁止之行為,是否即可認定檢察官認定此人構成犯罪而予以起訴,非可一概而論,仍需觀察是否記載主觀構成要件,譬如實務上常有間接正犯之犯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人為某犯罪行為,該人雖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且經檢察官將此「客觀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該人顯非在起訴範圍內,益徵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某人為某犯罪行為之「客觀事實」,該人即在起訴範圍內。
㈡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訴訟,乃係1 個行為人為某1 犯罪,即
構成1 個訴訟,實務上常見數人犯數罪,可能其中部分犯罪為所有被告共犯,其餘犯罪為各被告分別所犯,檢察官併予起訴而法院併予審理,不過係因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准許法院得將共同被告案件分離審理,實務上亦可見共同被告部分未到庭,法院就到庭者先予辯論判決,未到庭者待拘提或通緝到案後再予辯論判決,亦無違法之處。是故每1 被告就每1 犯罪事實構成獨立之訴,檢察官合併數被告數犯罪事實在1 份起訴書中予以起訴者,雖當事人欄將全部被告均列名,但仍須審究每一犯罪事實究竟起訴何被告,僅就起訴部分審理,並非認為全部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乃屬當然。
㈢而起訴範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若起訴書
之記載清楚明瞭,別無疑義,自無問題,然有時單由犯罪事實欄觀之,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仍有疑義時,自應綜觀整份起訴書,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或其他記載,確認檢察官之真意。又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於起訴範圍有疑義時,自得就此表示意見。然此時所表示之意見,乃屬確認之性質,亦即起訴書記載有疑義,或可做數種解釋時,代表控訴方之公訴檢察官得表示意見以確認起訴之真意,但此種確認係因起訴書記載之疑義而生,則其範圍自僅限於起訴書文義之範圍內,僅係就起訴書所做之解釋,使起訴書之記載更為完備充足,與起訴書已確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予以追加起訴或撤回(部分)起訴之情形,顯然有別。若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已超越起訴書文義所達之範圍,此時已非單純解釋起訴書或確認起訴真意,自應依法定程序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方符法制。
㈣茲試舉一例說明之:
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被告欄並列甲、乙2 人,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乙表示某處所及其內物品為甲所有,請乙幫忙搬運,乙為幫助甲乃應允之,2 人遂於某時將該處物品搬運一空」,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另時另地,竊取另一物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甲所為,係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無共犯。乙所為,係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竊盜罪」等語。法院收到起訴書後,為求周延,乃詢問到庭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否起訴乙?」,到庭檢察官表示「乙乃基於幫助甲搬運物品之意思而為搬運行為,不知甲有意竊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起訴乙」等語。
⒉就上開案例言之,起訴書被告欄雖並列甲乙2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亦記載乙從事竊盜之客觀行為(搬運物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並無乙具有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文字,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甲所犯且並無共犯,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應未起訴乙,且到庭檢察官亦確認檢方並無起訴乙之意,此一確認並未違反原起訴書文義之範圍,自可作為法院之參考,是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應可認定。縱然法院審理後認為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實係知情且與甲共犯竊盜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逕行就未經起訴之「乙共犯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予以審理判決。此一決定並非因到庭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或「減縮犯罪事實」,蓋到庭檢察官僅係重複闡述起訴書之意,並無減少起訴書犯罪事實可言。又乙雖並列於被告欄,然此係因乙另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故,與犯罪事實欄一無涉,亦不能因此認定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是否在起訴範圍內,更不能因乙恰好有另一犯罪事實在同一份起訴書被起訴,即認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可就乙併予判決,乃屬當然。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關於犯意部分僅記載「楊順吉
..... 即基於憑藉其擔任民生派出所員警,持有國家配發之手槍及子彈,可積極、主動查緝非法販賣、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優勢,將所緝獲,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強占之犯意,與溫又霆結識後,認溫又霆前因涉犯多起毒品犯罪,應知曉眾多販賣毒品者之線索,遂於99年4 月27日下午,前往溫又霆住處『以要求溫又霆虛意致電予上游毒販,以欲向其購買毒品為由,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楊順吉率隊當場查獲毒販,並扣得毒品等違禁物以製作績效』,並要求溫又霆將交易對象約至「米蘭汽車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再由卞冠云開啟汽車旅館房間鐵門,供楊順吉等員警進入查緝等情,謀議既定後..... 」等語,之後又記載被告溫又霆邀被告謝建椿、卞冠云共同協助,將上游毒販即同案被告何祥瑋、黃柏華約至米蘭汽車旅館由同案被告楊順吉進行查緝,同案被告楊順吉並將所扣得之海洛因侵占入己等情(見本案起訴書第4 頁至第7 頁)。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明顯可見具有強占毒品犯意者為同案被告楊順吉,起訴書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溫又霆亦具有此一犯意,遑論再由被告溫又霆邀約參與之被告謝建椿、卞冠云。且據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楊順吉僅告知被告溫又霆要約出毒販查緝以製作績效,此觀上開『』內之文字自明,是依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溫又霆所知悉之部分僅達約出毒販以供查緝,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楊順吉之真意係藉勢強占毒品,上開起訴書記載內雖有「謀議既定」等文字,但僅在表明被告溫又霆與同案被告楊順吉約定由被告溫又霆約出毒販至米蘭汽車旅館供楊順吉查緝而已。故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難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包含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及卞冠云。
㈡況由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楊順吉等涉犯法
條、共犯關係、具體求刑及沒收意見」中,就楊順吉部分,檢察官認為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共犯關係為「無」,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部分,檢察官並未記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認為渠等係犯犯罪事實欄四㈣1 、3 之犯行(係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等犯行毫無關連)。益徵檢察官認為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與同案被告楊順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溫又霆等3 人,檢察官將渠等列在起訴書中,係起訴渠等另犯之罪事實欄四㈣1 、3 之犯行,而非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㈢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與偵
查檢察官討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等語,與起訴書之記載及原起訴檢察官之真意完全符合,更可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確實並未起訴被告溫又霆等3 人。
㈣聲請意旨雖認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溫又霆
等3 人犯罪之客觀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但如本院前揭說明,起訴除記載客觀事實外,仍應記載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記載被告溫又霆等3 人與同案被告楊順吉有犯意聯絡,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僅為同案被告楊順吉犯罪過程之描述,難認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溫又霆等3 人之「犯罪事實」。參以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表明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楊順吉犯案,並無共犯,足見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溫又霆等3 人此部分亦具有犯意而予以起訴,當然不在起訴範圍內,若只要記載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便認為已經起訴,則所有間接正犯之案件均需就被正犯利用之人予以審理,此結論顯然不合理。聲請意旨又認本件到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溫又霆等3 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之意見,並無訴訟法上效力,本院不得採用。然本院認定被告溫又霆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具起訴,係綜觀起訴書記載而得出之結論,非僅以到庭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為唯一依據,且到庭檢察官此一意見僅係就起訴書之內容予以確認,亦非變更起訴內容而需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溫又霆等3 人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未經起訴,本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