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路宇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路宇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降低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已真心悔悟本件犯行,且家境清寒,無力繳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請求降低保證金,使其可交保回去幫忙照顧母親及女兒,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認被告坦承犯行,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呂家誠等人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但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相關被告之資料及犯行,准予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然本件被害人損失達150 萬元,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責非輕,5 萬元之保證金已屬適當,本件又無其他足使本院審酌得以降低保證金之原因,至被告所稱家中有父母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相關被告之資料及犯行,本件亦經本院判決,本院認已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