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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允諒

黃章勇李培紅祝傳勝黃志聰石良碧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允諒、黃章勇、李培紅、祝傳勝、黃志聰、石良碧(下稱:被告黃允諒等人)所涉違反漁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允諒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允諒等人所涉違反漁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黃允諒等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緩字第663、664、665、666、667、668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黃允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允諒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漁網 │1件 │ │├──┼─────────────┼──┼──────┤│ 2 │鉛條 │250 │ ││ │ │公斤│ │├──┼─────────────┼──┼──────┤│ 3 │電纜線 │1條 │ │├──┼─────────────┼──┼──────┤│ 4 │電線札道開關 │1組 │ │├──┼─────────────┼──┼──────┤│ 5 │變壓器 │1臺 │ │├──┼─────────────┼──┼──────┤│ 6 │網鈑 │2片 │ │├──┼─────────────┼──┼──────┤│ 7 │漁獲物 │約42│已變價拍賣為││ │ │公斤│新臺幣1066元│└──┴─────────────┴──┴──────┘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