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柏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認為係屬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錤因犯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②持有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轉讓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7月。上述①②③案件民國(下同)93年12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個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1月1日),俟該假釋經撤銷,其所犯上揭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已於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然又於95年10月20日回溯96小時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簡易處刑字號為:彰化地檢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屬於一種加重刑罰之事由,必定需以犯罪要件實現「當時」符合此種加重要件,始有加重處罰之可能,不可能因為「事後」符合此要件而溯及既往加重處罰,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不可能溯及既往對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否則即有任意擴張刑罰範圍之嫌,甚至產生違法違憲之結果。

三、經查:㈠檢察官據以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係指被告95年10月20日為

警採尿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該次犯行,該次犯行於96年5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彰化地檢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聲請書),本院96年6月28日由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賴柏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並未論處被告為累犯,係因被告前次係假釋出監,應至96年6月2日始假釋期滿,被告頂多屬於假釋中犯罪,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犯罪。

㈡然前次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5月,自93年1月10日起執行,

至95年5月29日假釋,續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33日,95年7月1日出監,縱然事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1月1日。然未及於將被告送監執行殘刑前,卻又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因被告執行期間過半才假釋出監,被告減刑後之刑期僅剩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5日,扣抵被告先前已經服刑之日數(93年1月10日至95年5月28日),已經無剩餘刑期可供執行,視為執行完畢。然而此項「視為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係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該條例既然是96年7月16日才生效,此項「視為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也是自96年7月16日法令生效日起才發生。

㈢被告先於95年10月20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毒品,而前次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5月,係自96年7月16日才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施用毒品犯罪當時,尚無「視為執行完畢」之情狀存在,自無構成累犯可言。

㈣檢察官認為,賴柏錤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減刑法令導致前次所犯有期徒刑3年、5月已經執行完畢,溯及既往,故被告構成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應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