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信壬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婚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信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724 號、100 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