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家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即4 月+3 月+《7 月×3 次》+《3 月×2 次》+8 月+4 月+5 月=4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5 月+10月+4 月+8 月+4 月+5 月=3 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7 、9 、10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至5 、8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