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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邦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邦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尹邦治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尹邦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2 千元折算1 日、後者係1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50日(100,000 元÷2,000 元=50日)、120 日(120,000 元÷1,000 元=120 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1 千元折算1 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