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枝雄因犯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號、第62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