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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被 告 李俊諺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持有改造收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登淵之事實,至於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證人之指證不實,而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傳喚並具結作證,相關證物業已扣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遭羈押後,住處及工作場所先後遭竊,損失甚重,如繼續羈押,被告之身家財產將損失慘重,且被告家中有年邁之母親要照顧,而被告本身亦罹患惡性腫瘤,雖經切除,仍陸續復發,必須至醫院追蹤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耀埕、劉明宗、張裕朋、李世清、蘇炫云、林士閔、陳秀楨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毒品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詰問以釐清事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販賣次數多達5 次,另尚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槍械之犯行,罪責極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後續司法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自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本院將於101 年6 月19日續行審理程序,後續程序之進行,亦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家庭及財務處境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本院已發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於必要時協助戒護就醫,有本院101年3 月26日彰院賢刑酉101 訴260 字第1010009366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