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魏宗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4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宗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宗民曾經鈞院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上次籌不足款項無法辦理交保,希望這次可以交保,且希望以每日到警察局報到方式,降低交保金額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魏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犯行僅有一次與閔蜀珠共犯,又無其他販毒前科,故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以5 萬元交保,然被告覓保無著,因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01 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所犯實屬重罪,仍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降低保證金之空間,是仍裁定准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 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原嘉